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更一字,108年度,1號
SLDM,108,聲更一,1,2020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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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功源



遺產管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2870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157 號),
本院裁定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16
97號),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補充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功源全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共同被 告劉達億昱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 ○街000 巷00弄00號,下稱昱陞公司)之負責人,亦係躍陞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 0 弄00號1 樓,嗣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遷址至臺中市○區 ○○○○街00號,登記負責人原為劉達億,於101 年5 月10 日變更登記為蕭鴻銘,下稱躍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共同 被告劉達億因昱陞公司資金短缺,亟需資金做為昱陞公司研 發產品及公司營運使用,遂於100 年間透過蕭鴻銘之友人陳 圳忠介紹,結識具有會計師資格並實際執行會計業務之被告 ,遂依被告之提議而為下列犯行:
⒈共同被告劉達億於100 年7 月間,委由被告透過簡秋嬌向 不知情之金主王瑞卿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做為驗 資之資金證明,王瑞卿即於100 年7 月27日自其所申設華 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匯款金額共計600 萬元至昱陞公司所 申設華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昱陞公司華泰商銀帳戶),供做劉達億出資之用。共 同被告劉達億再以昱陞公司華泰商銀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 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 實之昱陞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 由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順景依據前開資料 出具100 年7 月28日昱陞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後,旋於100 年7 月29日將昱陞公司華泰商銀帳戶內 之600 萬元匯回前開王瑞卿所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內 ,而未實際用於昱陞公司之經營。昱陞公司則以上開增加 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 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0 年8 月3 日核准昱陞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昱陞公司資本額自 2900萬7600元變更為35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
⒉共同被告劉達億復於100 年8 月間委由被告透過簡秋嬌向 不知情之王瑞卿借款8500萬元做為驗資之資金證明,王瑞 卿即於100 年8 月19日以其所使用不知情之羅偉文所申設 之華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8500萬元至 昱陞公司華泰商銀帳戶,供做共同被告劉達億及不知情之 股東林玟吟董忠智蕭傑文劉騏琛盧信宏出資之用 。共同被告劉達億再以昱陞公司華泰商銀帳戶存摺影本充 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 作不實之昱陞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委由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旻菀依據 前開資料出具100 年8 月19日昱陞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100 年8 月22日將昱陞公 司華泰商銀帳戶內之8500萬元匯回王瑞卿所申設之華泰商 業銀行之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昱陞公司之經營。昱陞公 司則以上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 料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 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 具備,而於100 年9 月8 日核准昱陞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 ,並將昱陞公司資本額自3500萬元變更為1 億2000萬元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 ⒊被告及共同被告劉達億均明知昱陞公司營運不佳,長期處 於虧損狀態,且昱陞公司2 次虛偽增資,股票在市場上根 本無流通價值,復均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由被告提議將昱陞公 司虛偽增資之股票,販售予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之盤商,且 販售期間昱陞公司可再次辦理增資,以擴大籌措營運資金 ,而意圖為自己及昱陞公司不法所有,共同基於違反有價 證券之發行、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辦妥上開虛偽增資登記後,即委由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簽證並印製登載變更登 記日期100 年9 月8 日發行,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股



之昱陞公司增資股實體股票8500張(共計850 萬股,其中 登記劉達億持有180 萬股、林玟吟持有100 萬股、董忠智 持有100 萬股、盧信宏持有170 萬股、蕭傑文持有150 萬 股、劉騏琛持有150 萬股,然實際上均由劉達億持有)後 ,刻意隱匿昱陞公司資本不實,對外強調昱陞公司研發有 成,前景可期,再由被告介紹買賣未上市櫃股票盤商程駿 傑及其僱用之陳文彬購買,致未參與亦不知悉昱陞公司虛 偽增資之陳文彬、程駿傑認為昱陞公司資本充實,研發有 成,股票確有價值,而於昱陞公司辦公室內與共同被告劉 達億商議,以每股8 元購買昱陞公司股票,劉達億即依約 將印製完成之昱陞公司股票分批交付陳文彬轉交程駿傑, 並登記於郭萬德程駿傑借名登記之人名下,共計366 萬 股,程駿傑再將購得之股票轉售與其他亦誤信昱陞公司資 本充實之投資人。故共同被告劉達億就此部分詐偽發行買 賣所得款項,應以366 萬股乘以每股8 元而為2928萬元, 並依被告要求按每股支付1.5 元之佣金,被告關於昱陞公 司部分犯罪所得共計549 萬元【計算式:366 萬股*1.5元 =5,490,000 元】。
㈡共同被告劉達億明知躍陞公司係昱陞公司為推展產品而轉投 資設立之公司,資本額僅10萬元,尚未營運,卻因上開昱陞 公司虛偽增資後詐偽販售股票所得尚不足支應其資金需求, 竟依被告之建議,於101 年5 月10日,將躍陞公司負責人變 更為蕭鴻銘,並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及共同被告劉達億蕭鴻銘,透過簡秋嬌向不知情之 王瑞卿借款6000萬元做為驗資之資金證明,並由共同被告 劉達億指示蕭鴻銘於101 年5 月28日前往大台北商業銀行現改名瑞興商業銀行)古亭分行開立戶名為「躍陞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蕭鴻銘」、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系爭躍陞公司帳戶)及戶名:「蕭鴻銘」、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蕭鴻銘帳戶),並將上開帳 戶存摺均交由簡秋嬌轉交金主王瑞卿王瑞卿則於101 年 5 月31日,自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吉分行、聯邦 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玉山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之帳戶,匯 款金額共計6000萬元(分次匯款800 萬元、2000萬元、19 00萬元、1300萬元)至系爭蕭鴻銘帳戶內,再自系爭蕭鴻 銘帳戶匯款至系爭躍陞公司帳戶,供作蕭鴻銘劉達億及 不知情之股東林玟吟黃三江鄭雅玲蔡玉菁董忠智 出資之用。同案被告劉達億再以系爭躍陞公司帳戶存摺影 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 員製作不實之躍陞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委由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旻菀 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1 年5 月31日躍陞公司增資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101 年6 月1 日將系爭躍陞公司帳 戶內之6000萬元匯至系爭蕭鴻銘帳戶,再由系爭蕭鴻銘帳 戶匯回前開王瑞卿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聯邦商業 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躍陞公司之經 營。躍陞公司則以上開增資變更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等資 料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 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 具備,而於101 年6 月15日核准躍陞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 ,並將躍陞公司資本額自10萬元變更為6010萬元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
⒉101 年8 月間,被告及共同被告劉達億蕭鴻銘,由同案 被告簡秋嬌向不知情之王瑞卿借款3500萬元做為驗資之資 金證明,並由王瑞卿於101 年8 月8 日,自其所申設玉山 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大台北商業銀行(即瑞興商業銀行) 帳戶,匯款金額共計3500萬元至系爭蕭鴻銘帳戶,再由系 爭蕭鴻銘帳戶匯款共計3490萬元至系爭躍陞公司帳戶,供 作共同被告劉達億及不知情之股東林玟吟蔡玉菁、詹詠 勝出資之用。共同被告劉達億再以系爭躍陞公司帳戶存摺 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 人員製作不實之躍陞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旻 菀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1 年8 月8 日躍陞公司增資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101 年8 月9 日將系爭躍陞公司 帳戶內之3500萬元匯回王瑞卿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 行之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躍陞公司之經營。躍陞公司則 以上開會計師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 股款,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 101 年8 月16日核准躍陞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躍陞 公司資本額自6010萬元變更至95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
⒊被告與共同被告劉達億均明知躍陞公司因昱陞公司研發尚 無成果,並無業務營運,且躍陞公司係虛偽增資,股票在 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復均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 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發行、買賣不得有虛 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 告劉達億於辦妥上開虛偽增資登記後,委由上海商銀簽證



並印製登載變更登記日期101 年8 月16日發行,每股面額 10元、每張1000股之躍陞公司增資股實體股票9500張(共 計950 萬股,其中登記蕭鴻銘70萬股、劉達億持有210 萬 股、黃三江持有50萬股、林玟吟持有250 萬股、鄭雅玲10 0 萬股、蔡玉菁持有120 萬股、董忠智持有100 萬股、詹 詠勝持有50萬股,然實際上均由劉達億持有)後,刻意隱 匿躍陞公司資本不實,公司並無營運之事實,並由被告介 紹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之黃泳學、萬諦侑(原名萬呈偉,下 同)及楊立民,致未參與亦不知悉躍陞公司虛偽增資之黃 泳學、萬諦侑、楊立民等人認為躍陞公司資本充實,股票 確有價值,而以每股10元購買躍陞公司股票,並登記於黃 泳學等買受人名下,共688 萬2000股,其後黃泳學、萬諦 侑、楊立民等人再將購得之股票轉售予其他亦誤信躍陞公 司資本充實之投資人。共計以上開方式詐得6882萬元,並 依被告要求按每股支付2 元之佣金。是被告關於躍陞公司 部分犯罪所得共計1376萬4000元【計算式:688 萬2000股 *2元=13,764,000元】。
㈢核被告上述所為,係與共同被告劉達億簡秋嬌共同犯公司 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嫌。
㈣被告於105 年6 月5 日死亡,經聲請人以104 年度偵字第28 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未能經由審判程序依法訴追其罪 責,惟按刑法第40條第3 項之修法理由明載:沒收已修正為 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 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 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 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 收之,是本件自應就被告不法所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本院10 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決書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劉達億共 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證券交易法 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1925萬4000元(即昱陞公司部分之54 9 萬元加上躍陞公司部分之1376萬4000元),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二、程序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亦明。其立法理由復 明白揭示: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 ,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犯罪行為人因死亡等事由受不起 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等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是犯 罪行為人於行為後死亡者,其犯罪所得仍得加以沒收。 ㈡犯罪行為人死亡而致繼承開始時,若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已 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失去繼承人之地 位,此即屬民法第1177條以下所定之「無人承認之繼承」。 此時,因犯罪行為人已因死亡失去權利能力,復無人居於繼 承人之地位繼受犯罪行為人財產,即無所謂「財產所有人」 存在。然雖無人承認繼承,犯罪行為人生前犯罪之所得,仍 存在於其遺產當中,而沒收犯罪所得之規範目的,在於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 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則縱犯罪行為人於行為後死亡,且無人承認繼承,仍應自 其遺產中將其犯罪所得加以沒收,以將因犯罪所生之利益移 轉狀態回復原狀。況且單獨宣告沒收程序,通常以無法追訴 被告為前提,欠缺被追訴之主體,而係以所沒收之客體為對 象,是被稱為「客體訴訟」,而與通常審判之「主體訴訟」 有別(參薛智仁,《2016年刑事程序法發展回顧》,臺大法 學論叢第46卷特刊,106 年11月,第1503頁),此自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35第1 款前段雖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時,應記載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年籍資料。但同款 但書亦規定: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亦可徵單獨 宣告沒收程序,係以應沒收財產為其審理對象之「客體訴訟 」,並不以存在財產所有人為必要。是若犯罪行為人死亡後 無人承認繼承,應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5第1 款但書 所定「財產所有人不明」之情形,而仍得單獨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105 年6 月5 日死亡,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87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5 南相字第947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70號卷【下稱偵2870卷】 卷一第164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 第287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2870卷二第137 至140 頁)存



卷可查。又查,被告死亡後,因被告之家屬均拋棄繼承,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爰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62號裁定選任被告之 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然迄於108 年12月 26日為止,仍無人承認繼承等情,亦經被告之遺產管理人陳 述明確(見本院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卷【下稱更字卷】 卷一第57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4 月13日北院 隆家合106 年度司繼字第62號公示催告公告(見更字卷一第 143 頁)及本院書記官電詢遺產管理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存卷 可參(見更字卷二第59頁)。是被告死亡後,其遺產現仍處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固堪認定,然揆諸前開說明,此並 無妨於本院對被告之遺產單獨宣告沒收。
㈣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固有明文,此 規定依同法第455 條之37規定,復準用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 。然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之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僅包 括: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 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 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 、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復 依同法第1184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 繼承人之代理。足見遺產管理人僅係基於潛在繼承人之擬制 代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其並未受讓遺產,並非遺產之所有 權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所謂「財產可能 被沒收之第三人」,而不能裁定命其參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序 。然就犯罪行為人遺產單獨宣告沒收,可能致使遺產減少, 是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立於財產所有人之地位表示意見, 亦屬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 產必要之處置」。本院因而通知被告之遺產管理人在本案單 獨宣告沒收程序中到庭陳述意見,並行使被告本得行使之權 利,先此敘明。
三、被告違法事實之認定
上揭被告與共同被告劉達億透過簡秋嬌介紹借款驗資後,向 主管機關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又與共同被告劉達億復明知昱 陞公司營運不佳,長期處於虧損狀態,卻提供虛偽不實之資 訊,製造昱陞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之假象,使不知昱陞公司虛



偽增資之程駿傑以為昱陞公司資本充實,股票確有價值,而 出資購買昱陞公司股票後,再轉售其他亦不知昱陞公司資本 額不實之投資人,且亦使昱陞公司股東誤信昱陞公司營運良 好而參與昱陞公司101 年度現金增資,匯款購買現金增資股 票。復與共同被告劉達億蕭鴻銘透過簡秋嬌介紹借款驗資 後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又與劉達億明知躍陞公司原資本額僅 10萬元,且無業務經營,卻提供虛偽不實之資訊,製造躍陞 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之假象,使不知躍陞公司虛偽增資之黃泳 學等人以為躍陞公司資本充實,股票確有價值,而出資購買 躍陞公司股票後再轉售其他亦不知躍陞公司資本不實之投資 人,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0條第1 項以虛偽、詐欺行為從事有價 證券之買賣罪之違法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在卷,又經證人即劉達億、證人陳文彬、證人黃泳學、證人 曾立利、證人萬諦侑、證人楊立民、證人王貴儀於調詢時、 偵查及審理中,證人周隆亨、證人孫景雲、證人何其易於審 理中,證人崔立明、證人黃崇英於調詢時及審理中,證人程 駿傑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杜五勝、證人周月美、證人林 忠煇、證人林靖川、證人高志偉、證人陳美英、證人陳秀月 於調詢中證述甚明,且有郭萬德劉騏琛盧信宏蕭傑文董忠智林玟吟之昱陞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交易證券稅繳納 紀錄、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繳款書影本、昱陞公司股票買賣手寫 紀錄、程駿傑所提供吳秋德郭萬德、倪起正、羅文嘉、田 國華等人頭身分證影本、昱陞公司2012年度增資計畫書、10 1 年度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現金認股通知單、現金增資繳 款書、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昱陞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昱陞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昱陞公司 增資股股票正反面影本、普通股股票正反面影本、昱陞公司 刊載於期刊雜誌之廣告文宣、玉山銀行存款憑條、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103 年2 月25日資理字第1030000775號函及所附 昱陞公司100 年1 月至102 年11月未上市證券資料繳款明細 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昱陞公司原始股東會賣出股票數量 及金額統計表、買受人郭萬德買進股票數量及金額統計表、 股票末端持股人數量及金額統計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 年10月21日玉山個(服二)字第1021003070號函及所附昱陞 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000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躍陞公 司未上市櫃股票交易證交稅繳納記錄等件在卷可資佐證,且



共同被告劉達億簡秋嬌張振華蕭鴻銘,均經本院以10 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處罪刑,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 遺產管理人亦表示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並無意見(見更字卷一 第171 頁),是被告上揭違法事實堪予認定。四、昱陞公司部分被告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
㈠被告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我介紹劉達億去找簡春嬌(係簡 秋嬌之誤,下同)借資驗資,我知道劉達億是要去找簡春嬌 借錢辦理昱陞公司的驗資,由於昱陞公司虧損累累沒有什麼 價值,我與劉達億等人開過4 次募集資金的會議,我們都知 道假增資後,再以增資外觀發行股票向外界辦理募集資金, 4 次會議中,陳文彬同意以每股5.5 元購買3500張昱陞公司 股票,金額共1925萬元,再行轉賣給特定人程董,其中我只 有向劉達億拿取5%的佣金,我並沒有像劉達億所說從每股8 元中抽取1.5 元這麼高的佣金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3 年度他字第1028號卷【下稱他卷】第161 頁正反面)。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達億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昱陞公司賣給 太陽神資訊社負責人陳文彬的股票,被告均要抽成等語(見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昱陞公司、躍陞公司違反證券交 易法案卷【下稱調查局卷】卷五第2 至3 頁、卷一第2 頁) ,此與被告供稱其關於昱陞公司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係自 出售與陳文彬股票之所得中抽取等情相符。證人陳文彬於調 查局詢問及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帶劉達億來找我,我就 介紹盤商程駿傑購買昱陞公司的股票,程駿傑劉達億達成 購買昱陞公司股票之協議,但詳細數量和價格要問他們2 人 ,我只是依程駿傑指示跑腿拿股票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17 頁、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卷【下稱金重訴卷】卷五 第44頁)。證人程駿傑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我有經銷昱陞 公司股票,是透過陳文彬向昱陞公司負責人劉達億取得,原 本預定買約2000張,後來因為賣得不錯,陸續買了3000多張 股票,我取得昱陞公司股票之後,第一次都先以面額10元的 價格登記轉讓給第一層人頭郭萬德,第二次再移轉給羅文嘉吳秋德、倪起正、田國華等約20餘名第二層人頭,經我檢 視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未上市股票交易證交稅繳納紀錄,昱 陞公司股票轉讓給郭萬德為3500張,我買賣昱陞公司股票就 只有3500張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319 頁反面至第320 頁反 面),而郭萬德取得昱陞公司股份總數為350 萬股(3500張 )乙情,復有昱陞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交易證交稅繳納紀錄在 卷可查(見調查局卷一第22頁),足見被告及劉達億經由陳 文彬出售之昱陞公司股票,實係由程駿傑所購得,且股份總 數為350 萬股(3500張)。被告得以取得佣金者,僅有經陳



文彬介紹由程駿傑購買之股票,而程駿傑第一層受領昱陞公 司股票之人頭僅郭萬德1 人,聲請意旨以366 萬股計算被告 關於昱陞公司部分之犯罪所得,係將除以郭萬德受讓之昱陞 公司股票外,以吳旻明林春琳陳水河謝水泉名義受讓 之股票亦予計入,自有誤會,而應以350 萬股為計算被告昱 陞公司部分犯罪所得之基準。證人程駿傑於調查局詢問中證 稱:我向劉達億購買昱陞公司股票的價額是每股8 元等語( 見調查局卷一第319 頁反面),與共同被告劉達億於調查局 詢問中證稱:昱陞公司股票係以每股8 元出售等情相符(見 調查局卷五第3 頁、調查局卷一第2 頁),是昱陞公司股票 出售之價格,應以每股8 元認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 係每股5.5 元云云,則非可採。
㈢共同被告劉達億另證稱:我是以現金的方式交付被告應得的 金額等語(見調查局卷五第4 頁);證人陳文彬則於調詢及 另案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就昱陞公司股票的交易,有 無收受佣金,我基於不擋人財路的原則不過問此事,所以也 沒有注意到被告是用什麼方法向劉達億收取佣金等語(見調 查局卷一第17頁、金重訴卷五第38頁)。是無從自被告供述 及劉達億證述外之其他證據,認定被告就昱陞公司股票交易 抽取佣金之比例。而共同被告劉達億先後於調查局詢問、偵 查、另案審理中證稱:我交付昱陞公司股票給陳文彬時,被 告有在場,因為被告是我增資和發行股票的指導顧問,我有 給被告5%的佣金,也就是每股1 元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10 頁反面);昱陞公司的股票,每股價格8 元,要給被告1.5 元(見調查局卷五第3 頁、調查局卷一第2 頁);我是以每 股1 至1.5 元和被告計算陳文彬購買股票之佣金,假設我賣 陳文彬100 張,我會給被告10萬元(見偵2870卷一第75頁) ;我是給被告10% 的報酬,被告說會自己去分錢,分的人除 了被告以外,還有陳圳忠蕭鴻銘,我沒有把錢直接交給陳 圳忠過(見金重訴卷五第58頁)等語,則劉達億關於被告之 分成比例,前後有5%、每股1.5 元(即8 元價款之18.75%) 、每股1 元(即8 元價款之12.5% )、10% 等不同版本,顯 有矛盾,且陳圳忠於另案審理中供稱:劉達億有包紅包給我 等語(見金重訴卷五第52頁),又與劉達億稱未將錢交給陳 圳忠等語不符,是無從遽以劉達億所稱:被告係自每股8 元 中抽取1.5 元佣金等語,認定被告抽成比例。爰以劉達億所 稱與被告供述互核相符之標準即價額之百分之5 (被告供述 見調查局卷一第161 頁正反面,劉達億證述見調查局卷一第 10頁反面),計算被告關於昱陞公司部分之犯罪所得。 ㈣綜前,被告關於昱陞公司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係程駿傑



過陳文彬,以每股8 元購買3500張(即350 萬股)昱陞公司 股票總價額之百分之5 ,即140 萬元(計算式:8 ×3,500, 000 ×5%=1,400,000 )。
五、躍陞公司部分被告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
㈠被告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躍陞公司部分我是找曾立利,由 曾立利找到黃泳學購買躍陞公司的股票,實際賣出幾張我不 清楚,但據劉達億告訴我黃泳學最後買賣2300張躍陞公司股 票,所以給我92萬元佣金,佣金比率大約是5%,但實際上劉 達億到底買賣幾張,應該對我有所隱瞞,才能少付佣金,所 以我就不太清楚了,我也沒見過黃泳學等語(見他卷第161 頁正反面、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
㈡證人萬諦侑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曾經買過躍陞公司股票, 是因為想取得成本較低的股票,因而打電話到躍陞公司詢問 ,除此以外我也有向盤商購買;我與楊立民一起投資,但我 不認識也沒聽過被告及曾立利等語(見金重訴卷四第306 頁 、第310 頁、第312 頁);證人楊立民於另案審理中證稱: 我購買躍陞公司股票,原先是接觸網路盤商,後來打電話到 躍陞公司,與自稱「劉達億」的人聯繫接洽,萬諦侑是我朋 友,我們情形相同;我不認識被告、曾立利黃泳學等人, 只有在現在的案件中因為訴訟而接觸這3 人等語(見金重訴 卷五第14頁、第17頁),足徵萬諦侑及楊立民2 人係直接與 躍陞公司人員如劉達億接觸購買躍陞公司股票,而非透過被 告介紹購買,而被告抽取佣金係自躍陞公司股票售出款項中 抽取,劉達億自無將被告未經手而不知之出售情事告知被告 ,而增加被告所得抽取佣金數額之理,聲請意旨將萬諦侑及 楊立民所購買躍陞公司股票,列入被告得抽取佣金之範圍, 已有誤會。又查,證人曾立利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 跟我說劉達億產品不錯,我就去瞭解產品,並介紹劉達億黃泳學認識,後來被告跟我說既然覺得產品不錯,是否要投 資躍陞公司,被告告知我後,我轉知黃泳學黃泳學就去投 資躍陞公司,但我不清楚投資的價額和數量等語(見金重訴 卷四第215 至216 頁);證人黃泳學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是 曾立利介紹我認識劉達億的,本來只是要了解躍陞公司的牛 樟芝產品,後來曾立利說躍陞公司不錯,我就投資躍陞公司 ,後來是曾立利或是劉達億拿股票給我,我是在另案兆良公 司的官司中才看過被告,當時曾立利介紹我投資躍陞公司時 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金重訴卷四第223 至225 頁、第227 頁、第229 頁),可見黃泳學雖係經被告友人曾立利介紹, 方認識劉達億,進而購買躍陞公司股票,但黃泳學透過曾立 利引介結識劉達億後,即直接與劉達億聯絡購買股票事宜,



而始終均不認識被告,介紹人曾立利亦不清楚黃泳學購買股 票之價額、數量等細節,此等細節被告僅能透過劉達億轉告 得知,是被告陳稱:劉達億實際賣給黃泳學幾張我不清楚, 劉達億跟我說實際賣出2300張,並據以計算我的佣金,但我 覺得劉達億應該有少報,以減少要給我的佣金等語,尚非無 據。自應以被告所述之2300張(即230 萬股)為準,計算被 告躍陞公司部分之犯罪所得。
㈢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達億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我以 昱陞公司股票與太陽神公司合作取得資金後,仍有虧損,被 告遂介紹友人黃泳學給我認識,由黃泳學幫我操作躍陞公司 ,黃泳學即與被告安排增資驗資、印製股票等事宜,印製完 的股票我除了1000張留在手上外,其他8500張我都交給黃泳 學,我和黃泳學間交易價格為1 股10元,被告抽2 元做為仲 介費用;黃泳學後來還有介紹陳振聲(電話0000000000)給 我認識,說陳振聲股務方面比較強等語(見調查局卷五第7 至8 頁、他卷第123 頁),然證人黃泳學稱:不認識劉達億 所稱之「陳振聲」等語(見金重訴卷四第231 頁);證人萬 諦侑於另案審理中證稱:0000000000門號電話是我和楊立民 所共同使用,但我並沒有使用「陳振聲」的化名等語(見金 重訴卷五第306 頁);證人楊立民於調查局詢問中稱:我不 認識「陳振聲」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352 頁),則劉達億 所述經由「陳振聲」出售躍陞公司股票乙節,與黃泳學、萬 諦侑及楊立民所述齟齬,自難憑以認定被告因與「陳振聲」 、黃泳學經手處理躍陞公司當次增資並出售之股票,而就該 等股票全部均有抽取佣金報酬。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達億雖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躍陞 公司股票我以10元1 股賣給黃泳學,其中被告每股抽取2 元 佣金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2 至3 頁、調查局卷五第8 頁、 他卷第123 頁),然此與劉達億於調查局詢問中另證稱:被 告介紹黃泳學購買躍陞公司的股票是索取每股0.5 元的現金 佣金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11頁)有所出入,況且依躍陞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交易證交稅繳納紀錄(見調查 局卷五第172 頁),黃泳學購買躍陞公司股票,雖係以每股 10元申報交易價額繳交稅款,然申報交易價額與實際交易價 額本非必定相同,如證人楊立民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我購 買躍陞公司股票價格約17至25元間(見調查局卷一第351 頁 反面),亦與躍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交易證交 稅繳納紀錄(見調查局卷一第353 頁)顯示其係以10元交易 價格申報繳交證交稅不同,自難依證交稅繳納紀錄認定黃泳 學與劉達億間交易躍陞公司股票之價額。本案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得佐證劉達億稱以每股10元出售躍陞公司股票予黃泳 學,並分配每股2 元報酬予被告等情,尚難僅以劉達億之證 述為據,計算被告關於躍陞公司部分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 偵查中業供認:劉達億收到1 股8 元,共計2300張的股款, 張數是劉達億自己說的,劉達億有給我5%的佣金等語(見他 卷第176 至177 頁)。爰以劉達億向被告稱收到之股款1840 萬元(計算式:8 ×2,300 ×1,000 =18,400,000),依5% 之比率計算佣金,被告所得佣金即其犯罪所得為92萬元(計 算式:18,400,000×5%=920,000 )。六、遺產管理人主張不採之理由
㈠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固有明文。本案遺產 管理人為被告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司繼字第898 號裁定酌定為38萬元確定,復有該裁 定書及該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更字卷一第18 7 至189 頁)。然被告財產前經檢察官扣押,在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延吉分行之存款計有445 萬3062元及黃金200 公克; 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存款計有656 萬2213元等情 ,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分行103 年5 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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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躍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