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孫家誠
周友芳
共同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林宏時
詹雲凱
周育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8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2
6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6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孫家誠、周友芳對被告林宏時、詹雲凱 、周育德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告訴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以106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 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2 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6 月18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 第2265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8 年8 月22日送達於聲請 人2 人,嗣聲請人2 人於同年9 月2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 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
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因聲請人2 人 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即108 年9 月1 日為星期日,依民 法第122 條規定,應以該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2 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 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108 年9 月2 日刑事交付審判 聲請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四、訊據被告林宏時、詹雲凱及周育德固坦承其等各係被害人孫 ○聲(86年次,年籍詳卷)生前之主治醫師、神經外科醫師 及住院醫師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 ,被告林宏時辯稱:被害人當日昏迷指數11分,雙側瞳孔對 光有反應,生命跡象穩定,經第1 次電腦斷層掃描,發現為 右側硬腦膜上出血,但血塊不大,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故 囑咐送加護病房觀察昏迷指數及用藥物治療,病患入院後若 昏迷指數無變化,於數小時後追蹤頭部電腦斷層,若昏迷指 數變差,立即追蹤電腦斷層,因為被害人昏迷指數為11分, 血塊不大,所以才採用臨床昏迷指數追蹤,當時未裝設腦壓 監視器,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家屬所指控對病人之病情觀察
、掌握和處置嚴重失當等問題;於追蹤第2 次電腦斷層時, 被害人昏迷指數恢復至12-13 分,檢查發現左側硬腦膜下出 血,因血塊量沒有很大,故建議家屬做腦壓監測器置放手術 ,家屬也同意手術,但還未入手術室之前,被害人昏迷指數 突然降低,合併右側瞳孔放大,故決定進行第3 次電腦斷層 掃描,在進行檢查之前,被害人突然發生心律不整、心跳停 止,故按照程序施行急救,於急救後病人心跳、血壓相對穩 定,但此時病人已呈現昏迷指數3 分,雙側瞳孔放大、對光 無反應、抽痰無咳嗽反應,而第3 次電腦斷層發現右側硬腦 膜上出血擴大,壓迫腦幹,與臨床上右側瞳孔先放大之徵象 吻合,故先進行右側腦部手術,也考慮同時做左側腦部手術 ,但需考慮被害人之生命跡象,於進行右側腦部手術時,被 害人血壓不穩,需使用強心劑,且右側腦部手術後,經腦壓 監測器測量,腦壓值在正常範圍內但偏高,且考慮被害人血 壓不穩,所以就送回加護病房以藥物治療,若強行進行左側 腦部手術,被害人恐有立即之生命危險,所以只進行右側腦 部手術,也都有跟家屬做說明;被害人送回加護病房後,突 然腦壓又再次升高,所以進行第4 次電腦斷層,檢查後發現 左側腦部腫脹,故緊急進行左側腦部手術,手術後被害人仍 呈現昏迷指數3 分、雙側瞳孔放大、對光無反應、抽痰無咳 嗽反應,我對被害人所施行的相關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 ,並無家屬所指稱之疏失等語。被告詹雲凱辯稱:我當時有 跟家屬解釋,被害人傷勢為左邊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硬腦膜 上出血,昏迷指數為11分,並非如家屬所指稱只告知硬腦膜 下出血,我未低估被害人傷勢等語。被告周育德則辯稱:10 2 年1 月20日當天,我擔任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淡水院區加護病房值班醫師,我有向被害人家屬解釋被害人 病情,但我未表示只要不是中央出血就還好等語。五、經查:
㈠被害人於102 年1 月20日上午9 時15分許,因騎自行車發生 意外事故導致頭部受傷,送往馬偕醫院臺北院區急診,後於 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轉送馬偕醫院淡水院區治療,於102 年1 月21日至2 月11日期間,被害人皆於馬偕醫院淡水院區 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02 年2 月11日下午3 時35分因顱內 出血併多器官衰竭死亡,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1 紙、馬偕醫院病歷0 冊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 第1457號卷一第13頁,102 年度他字第1457號卷二全卷), 合先敘明。
㈡就會診醫師是否需親自診視病患一節:
1.經本院於另案106 年度自字第6 號案件中,函詢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據覆略以:按醫師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醫師非親 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 、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 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 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 、助產人員執行治療。」另衛生福利部104 年8 月21日衛部 醫字第1041666063號函釋略以:「. . . 所謂『診察』,泛 指醫師為作成診斷所需,對病人所為包括檢查、檢驗及相關 醫療行為之總合. . . 是以,醫療業務之執行,應以醫師親 自診察為要件,以確定病人之治療方針或用藥等。惟,基於 醫療專業分工原則,醫師遇有緊急或重症傷病之病人,如以 通訊方式會診其他醫師,由被會診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人 病情、給予處置意見,再由病人端之醫師開給方劑及施行治 療,被會診醫師所為之上開行為,並未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 1 項醫師親自診察之規定。另病歷之製作,應依醫療法及醫 師法相關規定辦理。」經查目前相關法令並無醫師需親自診 療病人方能製作會診單之規定,又醫療機構之會診流程及會 診治療方式係各醫療機構自行訂定作業方式,惟評估會診機 制是否健全,於醫院督導考核之緊急醫療作業訂有相關評核 指標等情,有該局107 年1 月18日新北衛醫字第1070099358 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6 號卷一第159 至16 0 頁);馬偕醫院107 年1 月18日馬院法字第1070000141號 函說明二雖記載:依本院102 年1 月適用之本院於101 年3 月15日修訂之「病人會診辦法」第「6.1.4 」、「6.1.5 」 及「6.3.1.3 」規定,急診病人經醫師診治後,需會診他科 時,被會診醫師應於30分鐘內訪視支援;需緊急會診他科時 ,被會診醫師應於10分鐘內訪視支援。惟同函說明三亦記載 :惟對於臺北院區之急診病人如需通知淡水院區之被會診醫 師會診時,囿於淡水院區之被會診醫師到臺北院區訪視支援 所費的車程時間,在實務運作上,被會診醫師經透過急診醫 師病況說明、本院電子病歷系統等方式,於瞭解病人病情及 檢查結果後,對於緊急會診的特殊狀況,亦會先向急診醫師 說明會診建議,並將會診建議回覆於會診系統(會診單)上 ,由急診醫師決定採用與否,以爭取時間對病人進行最適當 的治療及處置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6 號卷一第169 頁)。
2.本件依被害人之病歷表記載(見102 年度他字第1457號卷二 第2 至12頁),當時被害人係於馬偕醫院臺北院區由該院區 急診室之醫師覃康定、陳長志2 人診治,證人覃康定於106 年6 月6 日偵查中證稱:檢查資料都在電腦裡,值班專科醫
師可以自己看,我已經把我的診斷寫在會診單上等語(見10 5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3號卷第170 頁);證人陳長志於106 年7 月5 日偵查中證稱:若當天是我打電話跟對方說現在有 何病人、情況,對方會問相關資訊,因電腦系統是相通的, 對方也可以看到病患的所有檢查如斷層、X 光,抽血檢驗結 果及護理記錄,就可以做判定;常規來講被會診的醫師有空 來現場看,沒空很忙就不見得會來現場看,根據醫師專業判 斷有看到關鍵性的狀況做的結論或建議,會尊重專業照做, 會診是聽取意見,大家的主要目標都是在搶救病人等語(見 105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3號卷第180 頁),足認當時被害人 於馬偕醫院臺北院區急診室時,為被害人診治之醫師為證人 覃康定及陳長志,證人覃康定認為被害人情況緊急(EMERG- ENCY)而會診神經外科,由被告林宏時、詹雲凱依據被害人 於馬偕醫院臺北院區急診室經檢查、電腦斷層掃描及護理記 錄等病歷資料,給予如會診單所記載之建議(Suggestions ),縱被告林宏時、詹雲凱當時均非親至馬偕醫院臺北院區 訪視訪視被害人後提出會診單上之建議,被告林宏時、詹雲 凱亦係依馬偕醫院臺北院區、淡水院區間相通之被害人病歷 資料,併與上開急診室醫師電話聯繫後,依自己為神經外科 醫師之專業,將建議記載於會診單上提供急診室醫師參考、 處置,且目前相關法令並無醫師需親自診療病人方能製作會 診單之規定,被告林宏時、詹雲凱以檢閱被害人病歷及電腦 斷層影像資料而提出會診單之行為,尚難認係違反醫療常規 而涉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 ,該會鑑定意見略以:會診單係醫師之間溝通或建議之文件 紀錄,會診系統僅係提供專科醫療建議,不屬於醫師法第11 條所稱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之範圍。會診單之 內容並非醫囑,而係醫師間之溝通紀錄,實際執行之醫囑係 由醫囑系統輸入,非會診系統,故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等語, 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106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8 號卷第55頁),聲請交付審判 理由徒執馬偕醫院訂定「病人會診辦法」,以被告林宏時、 詹雲凱未於30分鐘內至馬偕醫院臺北院區診視被害人而提出 會診單,違反應臨床評估之醫療常規,涉過失責任云云,顯 有誤會。
㈢關於被害人之病況是否為應立即施行開顱手術之適應症: 1.依「Handbook of Neurosurgery第七版第895 、897 頁」上 載之昏迷指數下降2 分,係指受傷後,經檢查及評估後所得 之昏迷指數,若昏迷指數再下降2 分,可考慮開顱手術治療 ,於硬腦膜下血腫大於10 mm 厚度,或硬腦膜上血腫體積大
於30立方公分時,可考慮開顱手術治療(見本院卷第167 至 171 頁)。
2.被害人急診病歷影本記載,被害人於102 年1 月20日上午9 時15分經護送進入急診室時之意識狀態為「紊亂(E3M5V3) 」,護理記錄中09:16 、09:17 部分,分別記載「CON'S i- rritable E4M4-5V3 ,無法配合檢查給予Dormicum lamp iv st。」、「CON'S IRRITABLE ,給予四支(應為「肢」)約 束,協助聯絡家屬中。」,09:29 、09:40 部分,分別記載 「sent tp f/u Brain CT。」、「家屬趕至醫院,醫師覃康 定向家屬說明病情。」,10:12 、10:31 部分,分別記載「 現神經外科醫師預(應為「與」)家屬電話線上討論病情。 」、「神經外科醫師予(應為「與」)家屬討論後先住院, 給予辦理淡水加護病房住院。」,11:09 部分記載「Con's clear E4M6V5,呼吸狀態:平穩…。」等內容(見102 年度 他字第1457號卷二第2 頁,103 年度偵字第4462號卷第33頁 ),則被害人於102 年1 月20日上午9 時15分甫送進馬偕醫 院臺北院區之昏迷指數應為急診病歷及護理記錄記載之「E3 M5V3」,故有「紊亂」、「無法配合檢查」之記載,被害人 於當日上午11時9 分送往馬偕醫院淡水院區前,依上開護理 記錄,在馬偕醫院臺北院區時之最後昏迷指數為E4M6V5,昏 迷指數自其初入馬偕醫院臺北院區急診室時之11分提高至15 分,並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被害人昏迷指數於馬偕醫 院臺北院區係自15分降至12分之情形。
3.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指摘被害人於102 年1 月20日送至馬偕 醫院臺北院區急診時,證人覃康定為急診醫囑部分之時間為 「2013/01/20 09:19:58 」,意識部分記載: 「E4M6V5 ,A- lert」(見102 年度他字第1457號卷二第3 頁),惟證人覃 康定於106 年6 月6 日偵查中就此部分證稱:我評估昏迷指 數為15,有可能是制式的未改到,病人人數多時,醫生著重 的是醫囑部分,被害人進到急診前檢傷時就已經評成11分, 主述是我打的,其他比較是制式的,有可能漏改,但這爭論 性較小,因為病人還沒進到急診室前就已經被評為11分了, 護理紀錄評的是12分,我們是先做完再回去寫東西,我想11 、12分還在同一級裡面,所以第一時間我就已經給被害人做 電腦斷層,一開始的檢傷狀態評出昏迷指數11分是比較接近 當時被害人的狀態等語(見105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69 至17 0 頁),是證人覃康定已就其筆誤部分為詳細之說明,且其 證述內容亦與被害人前揭急診病歷及護理記錄之記載相符, 故聲請交付審判此部分之指摘顯有誤解,並不可採。 4.此部分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認為:依102 年
1 月2 日09:19急診病歷紀錄,被害人在到院第一時間,醫 師立即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同時開立Midazolam ( 鎮定劑),依病歷紀錄,亦有註明for sedation(鎮靜), 診斷為alternation of consciousness(意識改變),表示 當時被害人無法配合檢查,不可能是意識清楚狀態,經急診 初步檢傷評估紀錄為昏迷指數11分(E3V3M5),因此昏迷指 數15分(E4V5M6)可能為筆誤。依病歷紀錄,11:40被告詹 雲凱記載被害人入加護病房時昏迷指數為10分(E2V2M5), 13:00陳護理人員評估為10分(E2V3M5),因腦部電腦斷層 檢查需求,醫師給予鎮定劑,病人昏迷指數會暫時變差,因 此依09:25第1 次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及臨床評估,並無 立即施行開顱手術之需求,醫師給予降腦壓藥物及密切臨床 評估,符合醫療常規。依護理紀錄,15:00陳護理師評估昏 迷指數為12分(E3V4M5),表示藥物治療後有進步,當時判 斷正確。綜上,依被害人當時狀況,並未符合開顱手術之適 應症,即無必要進行開顱手術。對於腦部外傷的病人,除臨 床評估以外,會參考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之出血量。 依神經外科手冊(即前揭「Handbook of Neurosurgery第七 版第895 、897 頁」),硬腦膜下血腫大於10 mm 厚度或硬 腦膜上血腫體積大於30立方公分之情,即建議開顱手術治療 ,本案依病歷紀錄,09:25被害人經第1 次腦部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結果,未達到上述條件,因此並無立即開顱手術治療 之必要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 定書在卷可查(見106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8 號卷第53至54頁 ),亦足認定被害人之病況尚非為應立即施行開顱手術之適 應症。
㈣被告林宏時、詹雲凱未放置顱內壓監視器之處置是否有過失 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進行3次鑑定,歷次鑑定意見如下:
1.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記載:依臺 灣神經外科醫學會公告之嚴重頭部外傷治療準則,目前並無 實證醫學(Level I :隨機對照研究)研究可提供足夠之資 料作為標準程序(Standard procedure),故僅於嚴重頭部 外傷(GCS 3 ~8 分;滿分15分)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結果異常者,建議放置顱內壓監測器,而輕度頭部外傷(GC S 13~15分)及中度頭部外傷(GCS 9 ~12分),則無置放 顱內壓監測器之必要(神經外科醫學網站http://www .neurosurgery .org .tw/nsr/tbi/page8 .htm ),依2007 年美國神經外科醫學會(American Association of Neuro- logical Surgeons)公告之嚴重頭部外傷治療準則,亦指出
目前無足夠證據支持使用顱內壓監測器為治療嚴重部外傷之 標準程序,亦僅建議嚴重頭部外傷(GCS 3 ~8 分)時,使 用顱內壓監測器。除此之外,新英格蘭醫學雜誌(The New- England Journal of Medicine )於2012年12月發表針對嚴 重頭部外傷之病人,若依顱內壓監測器治療病人,其死亡率 及預後,並不會優於依影像檢查及臨床檢查。故本案未放置 腦壓監測器,符合醫療常規。本案被害人從急診室至入院之 昏迷指數介於10~12分,以密集觀察昏迷指數及臨床神經學 檢查作為治療依據,符合醫療常規。被害人住院後,係每小 時密集觀察昏迷指數、神經學檢查及臨床變化,同時給予m- annitol 降腦壓及Depakine預防癲癇。被害人入院時,其昏 迷指數之評估係於未給予鎮靜劑下進行,而被告詹雲凱於病 人入院後約3 小時,再安排第2 次緊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 查,為防止檢查中被害人躁動,而給予鎮靜劑,此符合醫療 常規,不致於影響檢查前後每小時密集觀察之昏迷指數數值 ,其病情觀察尚可接受,尚難認未積極治療等語,有前開鑑 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4462號卷第43至44頁 )。
2.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記載:被害 人至馬偕醫院急診室時,依當時昏迷指數判斷,係屬於中度 頭部外傷,依新英格蘭醫學雜誌於2012年12月發表針對嚴重 頭部外傷病人,若依顱內壓監測器治療病人,其死亡率及預 後,並不會優於依影像學檢查及臨床檢查治療病人。另依臺 灣神經外科醫學會公告嚴重頭部外傷治療準則,病人當時為 中度頭部外傷,不建議例行放置顱內壓監測器,既無放置顱 內壓監測器之適應症,且手術本身亦有風險,故於當時之情 況下,並不建議放置顱內壓監測器等語,有上開鑑定書1 份 附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117 號卷第102 頁)。 3.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記載:依卷 附2012年12月新英格蘭醫學雜誌「腦部傷害之顱內壓監測試 驗」,該文章意旨為病人有嚴重腦部創傷之情況,本案被害 人於急診時之情況,屬於中度腦部外傷,非屬上開嚴重腦部 創傷之情況。無論選擇「顱內壓監測不會優於影像檢查以及 臨床評估」之三種方式之任何項目,均係針對病人所為之評 估或檢查方式,並非治療,且醫師會依病人臨床上病情需要 ,採取全部或部分方式,不同情況有不同評估方式,無所謂 同等效果,而一般會自非具侵入性之臨床評估及影像檢查開 始實施。本案被害人於急診時之情況,未符合置放顱內壓監 測器適應症,醫師並無需要說明。另影像檢查及臨床評估, 則皆有完成。卷附2007年美國神經外科醫學會公告之嚴重頭
部外傷治療準則(聲證7 )、2012年版之嚴重頭部外傷治療 準則(聲證8 ,日本)及2016年版之神經學教科書第858 頁 (聲證10)等文獻,建議置放顱內壓監測器之適應症,為昏 迷指數小於8 分之病人。本案被害人於急診時之情況未符合 上述條件。另卷附2011年版之神經外科手術教科書第176 頁 (聲證9 ),內容則未說明放置顱內壓監測器之條件。至於 聲證10內容則補充部分醫院作法,並無實證醫學佐證,僅供 參考。另外,本案時間為102 年(2013年),不應以其後的 文獻報告予以判斷。綜上,本案被害人當時於急診之情況( 昏迷指數10~11分),尚未符合置放顱內壓監測器之適應症 。如前所述,被害人於急診時之情況,未符合當時上開醫學 文獻之適應症,故被告林宏時、詹雲凱之醫療處置,符合醫 療常規,並無疏失等語,亦有上揭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 106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8 號卷第55至56頁)。 4.綜上所述,本件實難認定被告林宏時、詹雲凱之醫療處置, 有何不符醫療常規之處。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3 人涉犯 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疑不足,經核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2 人所指被告3 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 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 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 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 灣高等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