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黛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黛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黛莉於民國108年6月7日18時12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號亞太電信門市,因不滿該門市員工黃湘婷拒絕其借 用廁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上開門市內,接續對黃湘婷辱罵稱:「你的服務 態度有夠爛」、「你很爛」、「還帶什麼假睫毛,豬就是豬 喔」、「你需不需要精神科醫師啊?我可以幫你介紹」等語 ,公然侮辱黃湘婷,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二、案經黃湘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頁 至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黛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楊松儒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黃湘 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 字第12869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43頁至第44 頁),並有錄音譯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9月27日勘驗 筆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錄影光碟1片存卷可 稽(偵卷第16頁至第25頁、第32頁、第46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規定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條規定「公然侮 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而本次刑法第309條修正後規 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係將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 上開規定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 後出言上開詞句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 點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 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三)被告辯稱其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障礙,於案發 當時係因有另一個自我出現方無法控制,請求傳喚為其看診 之精神科醫生到庭作證等語,似有主張刑法第19條適用之意 。經查,被告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 冊,且於本案發生前之於108年5月20日至29日,因情緒多高 亢、話量多,自覺因Xanax成癮,導致有情緒欠穩、不斷想 殺人及自殺意念而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住院診療,入出院 診斷均為「Mooddisorder, suspected schizaffective dis order」、「Underlying cluster B personality disorder 」,另於107年11月13日至19日因意外跌倒至同醫院住院診 療,受有頭部外傷、認知功能障礙之傷害等情,有前開醫院 診斷證明書2張、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病歷各1份存卷可參( 偵卷第29頁、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69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1頁至第214頁),然被告是否罹患 其他精神疾病,與是否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觀諸卷附之錄音譯文 (偵卷第16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之對話如下: 被告:我可以進去上廁所嗎?
告訴人:不行耶,沒辦法外借。
被告:我們兩個都是亞太客戶耶。
告訴人:因為裡面是辦公室,沒辦法外借廁所。 被告:吼,原本還想來這邊借廁所的。
(兩人爭執,被告稱外面有廟會繞境不想出去)
被告:外面這樣我要怎麼出去?我受傷你要負責嗎? 告訴人:為什麼我要負責?
被告:就因為你剛講的那些話啊。
告訴人:不是啊,我們廁所就不能借啊。裡面有監視器啊。 被告:你是用監視器來嚇我嗎?我很佩服你們公司用你這種 人,早知道我手機就別用這間的,因為你的服務態度有夠爛 !你很爛!還帶什麼假睫毛?豬就是豬。我沒有說你喔,我 指我自己。你需不需要精神科醫生啊?我可以幫你介紹。 足見被告當時可針對告訴人之陳述一一回覆,是其當時意識 清楚,且被告於辱罵告訴人後,即稱所指述對象並非告訴人 ,顯見其當時能有相當之思考及論述能力,又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能陳述其與告訴人間之爭執源由與經過,可徵被 告於對告訴人為前開公然侮辱行為時,確實知悉其行為之意 義及目的,縱認被告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確有影響其情緒管 理,然其於當時之認知能力應與常人無異,並無因精神障礙 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辨識能力顯然降低 之情,本院綜合上情,已可排除被告行為時業已達刑法第19 條第1項或第2項所指情狀,自無傳喚醫生到庭說明之必要, 被告前開辯解即無所本。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借用廁所遭拒而與告 訴人發生衝突,不思理性處理,竟出口前開言語而為公然侮 辱之犯行,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和解意願,然 因與告訴人對於和解內容並無共識而未能和解,經告訴人表 示之從重量刑意見(審易卷第39頁),兼衡被告除於95年間 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外別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復審酌被告有前述之身體狀況,可知其精神狀況確實不 佳,又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現與前夫同居 、現無業、仰仗津貼為生(本院卷第39頁)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