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瓊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0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瓊芬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瓊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18時 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吳滕胥擔任店經理所 經營之全聯福利中心南港中坡店(下稱全聯),趁店員未注 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1,055 元),並將之藏放在自備提袋內,而僅將美 粒果蘋果蘇打2 瓶、黑松沙士1 瓶、味全亞當優酪乳1 瓶交 付櫃臺人員結帳,得手後正欲離去,遭店員王泓鈞發現追出 店門,即在店門外階梯攔阻,且報警處理。嗣在鄧瓊芬提袋 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滕胥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
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鄧瓊芬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在全聯將附表所示之物 放置其提袋,且未將該提袋內物品結帳一情,然矢口否認犯 行,辯稱:當時有茅山道士在我身上,且沒有離開店裡云云 (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卷第100 頁)。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全聯,並將附表所示之物放在其自備提 袋內,另將美粒果蘋果蘇打2 瓶、黑松沙士1 瓶、味全亞當 優酪乳1 瓶交付櫃臺人員結帳後,藏放在自備提袋內如附表 所示之物未經結帳即攜出全聯店外,旋遭證人即全聯人員王 泓鈞發現而追出,在全聯店外階梯攔阻被告等情,業經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在門口階梯出來以後的第一 步,店長在那邊攔住我等語,另經證人王泓鈞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當天準備要下班時,約18時許,因為我們都會巡一 下賣場,看有沒有貨還沒補,生鮮是放在1 樓,2 樓是擺置 百貨商品,我在1 樓的生鮮區看到被告拿很多生鮮的商品, 大部分的生鮮商品是放在她自備的提袋,另外有一部分飲料 、生鮮及其他商品則是放在我們全聯的購物籃內,之後被告 就往2 樓走,我跟著被告後面也上2 樓,看見被告在2 樓的 角落,將購物籃內的生鮮商品放到其自備的提袋內,提袋上 方還鋪著白色毛巾,以遮掩提袋內之商品,然後被告從2 樓 到1 樓準備結帳,我們又從2 樓跟著被告到1 樓,被告就把 自備提袋放在櫃臺前方的地上,將購物籃內的商品交給店員 結帳,結完帳之後,被告就提著未結帳的提袋通過防盜門, 走出店外,我們的店門出去之後,先是騎樓,過了騎樓就有 一階的階梯至人行道,人行道再過去就是馬路,我是在被告 已經跨下階梯,往人行道走時攔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 頁),並有全聯發票、消費明細聯、監視錄影擷圖、監視錄 影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 、證物袋),錄影檔案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成勘驗筆錄附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79頁),上情堪可認定。是被告 辯稱:未將附表所示之物攜出店外云云,無可採信。 ㈡被告雖以茅山道士在其身上云云為辯,然查:證人王泓鈞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與店內經理、其他同事在店外攔
阻被告時,我問被告是否有什麼東西尚未結帳,被告說沒有 ,都結完帳了,我就問被告提袋內的商品有無結帳,被告說 沒有結帳,因為忘記結,我們當時有問被告提袋內有何物品 ,被告沒有回答有什麼物品,被告將提袋打開交給我們,提 袋內至少有7 、8 樣生鮮商品,我們請被告回店內辦公室, 要問被告提袋內的商品是否忘記結帳或故意不結帳,由經理 將被告自備之提袋拿回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 ),被告於遭證人王泓鈞及全聯店員攔阻之初,並未向證人 王泓鈞為上開說詞,堪認其嗣後之「3 個老女人作法」、「 茅山道士」云云,要係事後圖卸之詞。再者,觀諸本院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在店內冷藏櫃前選取 冷藏架上之生鮮商品時,尚知悉選擇擺置內部較為新鮮之生 鮮商品,並將內部較為新鮮之生鮮商品與其他生鮮商品互為 比較色澤及味道,另於結帳時僅將結帳物品放置櫃臺上,而 刻意將內有附表所示之物之提袋放置在結帳店員無法察看之 櫃臺下方,並於結帳後,迅速提起提袋往店外離去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一、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 79頁),是被告尚能從容不迫在冷藏架上互為比較生鮮商品 之色澤、味道,並揀選冷藏架上較為新鮮之生鮮商品,而於 結帳時刻意將提袋放置結帳店員無法察看之櫃臺下方,結帳 完畢後立即拿起提袋往店外離去,期間並無任何遲疑或神色 慌張、恐懼;再者,證人王泓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之後 被告就往2 樓走,我跟著被告後面也上2 樓,就看見被告在 2 樓的角落,將購物籃內的生鮮商品放到其自備提袋內,提 袋上方還鋪著白色毛巾,以遮掩提袋內之商品,然後被告從 2 樓到1 樓準備結帳…被告將生鮮產品放入提袋時,會東張 西望看有無其他人注意她,會轉頭過去四處張望,再轉頭回 來快速將商品裝袋,案發時因為是下班時間,大部分客人都 是在1 樓生鮮區選購晚上要烹調之商品,當時2 樓客人比較 少,被告在2 樓有拿飲料,再晃一圈,被告像是在觀察2 樓 地形,然後被告看2 樓百貨那邊比較沒人,且某處監視器無 法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被告選取如附表 所示之生鮮商品後,刻意前往當時人潮稀少之2 樓百貨區, 並在該處將如附表所示之生鮮商品裝入其自備提袋,復在提 袋上方放置毛巾以為遮掩,顯見被告精神意識當甚清楚、行 動均正常。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有人用法術掐 著我的脖子,還要我拿水蜜桃,要我全部拿光,還要求我拿 黑木耳及最貴的牛肉,並要求我將水蜜桃、黑木耳及最貴的 牛肉及上面所述之東西都拿到太平洋建設的森之丘,婦人是 用茅山道術及秘宗道教方式逼我去買,我不去買會被掐著我
的脖子,我會死掉,因為他要我拿的太多我沒辦法拿,而且 我也不想照著拿,所以沒拿水蜜桃、黑木耳及最貴的牛肉, 我是可以拒絕不要照著拿,裡面有海產,有小卷、貝類等, 那是我要拿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11 頁、第113 頁),堪 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欲拿取之物。被告上開所辯, 要無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320 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多次竊取行為,係於同地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係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其所需,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物,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惟所竊得之物價值不 高,並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 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屬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 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08 年12月2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1 紙及108 年12月24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至第36頁),經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 應科拘役,爰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判決,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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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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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美牛小排火鍋片 │壹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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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豬梅花肉塊 │壹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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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味好美自磨海鹽 │壹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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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豬小排 │壹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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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鮮藏蒜仁 │壹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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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小花枝 │壹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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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刻花魷魚 │壹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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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熟帆立貝肉 │壹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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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鮮採黑木耳 │壹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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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黃秋葵 │壹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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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韭菜 │壹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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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生薑 │壹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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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舞菇(好菇道) │壹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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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雪白菇(好菇道) │壹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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