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130號
SLDM,108,撤緩,130,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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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苗延旭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
字第441 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
第1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苗延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苗延旭(下稱受刑人)因犯詐 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以 107 年度審簡字第441 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30,000元,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 教育6 次,而於107 年5 月8 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茲 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7 年4 月30日因故意犯詐欺得利罪, 經本院於108 年7 月23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 拘役20日,並於108 年8 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復 於緩刑期內即107 年5 月18日、107 年7 月24日、107 年8 月3 日因故意犯詐欺得利、誣告等罪,經本院於108 年7 月 23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289 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並於 108 年8 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丙案);又於緩刑期內即 107 年5 月21日因故意犯詐欺得利罪,經本院於108 年9 月 9 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 108 年10月1 日確定在案(下稱丁案);又受刑人自107 年 7 月至108 年9 月間均未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 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 第2 款、第4 款所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 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 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 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 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 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 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 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亦有明文。經查,乙案、丙案、丁案判決分別係於 108 年8 月19日、108 年10月1 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乙案 、丙案、丁案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且檢察官係於乙案、丙案、丁案判決確定後6 個 月內之108 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蓋有 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聲請書存卷可憑;而受刑人苗延旭自92 年7 月30日遷入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迄今未有遷 出登記乙節,此有其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 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 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苗延旭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07 年3 月31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441 號判決科處罰金 30,000元,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 教育6 次,而於107 年5 月8 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前、 緩刑期內分別經本院判處如聲請意旨所載罪刑確定在案,此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為憑,是受刑人確有分別於緩刑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另受刑 人於107 年7 月間業已表明不願緩刑付保護管束,希望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並自107 年7 月至108 年9 月間均未至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乙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7 年7 月13日觀護輔導紀要、108 年9 月12日簽呈等 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 決所示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內,已無遵服上開保護管束之 可能,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 規定之情事。本院審酌受刑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未能從前 例中記取教訓,竟於甲案業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後,數次故 意再犯同一罪質之詐欺案件,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是依其 所犯前後數罪就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乙案、丙案、丁案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以觀,足認受刑人已非初犯 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其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甲案受刑事 追訴而知所警惕,難認犯後有何悔意,亦無從再預期其將會 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觀念;再 者,受刑人已明確表示無法配合執行檢察官所定保護管束期 間,並主動請求撤銷緩刑,而上開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 ,乃本案緩刑宣告之前提,是受刑人既無遵守上開保護管束 相關規定之意願,當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 第2 款、第4 款所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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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