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08年度,243號
SLDM,108,審金訴,243,202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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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
941 號、第12560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177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忠幃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許忠幃自民國108 年6 月18日起加入潘柏源(另案偵辦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保力達」等人所組成詐欺 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工作之車手,約定以提款金額之 1%作為報酬。許忠幃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 所屬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轉入銀行帳戶欄 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 于姍、王佳惠、謝侑宇陳炯耀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 入上開金融帳戶內;許忠幃則先後於108 年6 月24日、25日 ,在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附近,自潘柏源處取得各該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持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款項後,旋將提款卡及當日提領款項交予潘柏源 ,同時領取提款金額之1%報酬。
二、案經陳于姍、王佳惠、謝侑宇陳炯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于 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許忠幃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 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王佳惠、陳于姍謝侑宇陳炯耀於警詢證 述遭詐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王佳惠之中華郵政e 動郵局交易 通知畫面、陳于姍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彰化銀 行帳戶存摺影本、謝侑宇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陳炯耀之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與「保力達」等 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潘柏源、「保力達」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間,就本件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密接時間、地點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款後交回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又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 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 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以 被告所持帳號數量論其罪數,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 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 分擔提領贓款角色,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除影響社會 治安,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至鉅,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物流業、月薪新臺幣(下同)4 至5 萬元、未婚、 尚有父母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告 訴人分別自108 年6 月24日22時58分至翌日18時50分受騙轉 帳,被告亦係於自108 年6 月24日23時3 分至翌日19時03分 為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惟在此之前,其業因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於108 年6 月18日分次提領被 害人周岑縈等6 人於同日遭詐騙款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1194 號提起公訴,有前開起訴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足認本案各次 提領均非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當無從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亦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中段參與組 織罪,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 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 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所提領之詐得 款項,業已交回詐欺集團而非由其支配,故就詐欺集團之犯 罪所得,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而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承以提領總額之1%作為其報酬等語明確,是以提領 總額之1%估算本件各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 下諭知沒收、追徵。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附表所載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云云。惟 查:
㈠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 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 條、第2 條 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 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 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 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 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 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 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並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行為本質 上乃遂行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手段,核屬將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 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之行為無從掩飾、隱匿 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不足以使贓款來源 合法化,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故被告本件之犯行,僅足評價係為取 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 行為要件有間。是起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應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㈡又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 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 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 ,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 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 有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 ,亦即現行條文第3 條所 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 ,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其中第1 項第2 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 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 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 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 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 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 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 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 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 項第2 款 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 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 ,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 ,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 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 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 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 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 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利用帳戶另行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 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 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 罪類型之立法本旨。查被告雖於本案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 手,然其依潘柏源指示,持各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其提 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且提領之款項係帳 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其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 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說明,亦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況被告持以領款之提款 卡,係於提款當日在提款地點附近自潘柏源處領取,業據被 告警詢、偵查時供陳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21776 號卷第15頁,108 年度偵字第11941 號卷第23 5 至237 頁),其顯然無從得悉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 為何交付帳戶,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參 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就其所持用之 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乙節明知或有所預見,是被告 上開所為亦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繩 。




㈢公訴意旨前開所指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 2 款,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論處 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公訴意 旨認此與前述論罪科刑之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雅方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銀行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主文 │
│號│ │(108年) │(新臺幣)│ │ │(108年) │(新臺幣)│ │
├─┼──────────┼────┼────┼──────┼──────┼────┼────┼────────┤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6 │26,103元│莊復翔之第一│臺北市○○區│108 年6 │20,000元│許忠幃犯三人以上│
│ │6 月24日21時42分許,│月24日22│ │銀行帳號 │○○路00號臺│月24日23│ │共同詐欺取財罪,│
│ │致電陳于姍,佯稱網路│時58分 │ │00000000000 │灣銀行館前分│時3 分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購物系統遭駭客侵入,│ │ │號 │行 ├────┼────┤月。未扣案之犯罪│
│ │須以網路銀行及操作自│ │ │ │ │108 年6 │6,000元 │所得新臺幣肆佰伍│
│ │動櫃機確認款項云云,│ │ │ │ │月24日23│ │拾元沒收,於全部│




│ │致陳于姍陷於錯誤而以│ │ │ │ │時4 分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網路銀行及至苗栗縣苑├────┼────┼──────┼──────┼────┼────┤不宜執行沒收時,│
│ │裡鎮彰化銀行操作自動│108 年6 │19,082元│蘇砡瑱之台北│臺北市○○區│108 年6 │19,000元│追徵其價額。 │
│ │櫃員機方式,分次於右│月25日17│ │富邦銀行帳號│○○○路000 │月25日18│ │ │
│ │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時59分 │ │000000000000│號瑞興銀行建│時13分 │ │ │
│ │右列帳號內,許忠幃則│ │ │ │成分行 │ │ │ │
│ │於各次轉帳同日在右列│ │ │ │ │ │ │ │
│ │提領地點、時間提領右│ │ │ │ │ │ │ │
│ │列金額。 │ │ │ │ │ │ │ │
├─┼──────────┼────┼────┼──────┼──────┼────┼────┼────────┤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6 │49,991元│蘇砡瑱之台北│同上 │108 年6 │20,000元│許忠幃犯三人以上│
│ │6 月25日17時2 分許,│月25日17│(起訴書│富邦銀行帳號│ │月25日18│ │共同詐欺取財罪,│
│ │致電王佳惠,佯稱網路│時55分 │誤載為 │000000000000│ │時7 分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購物系統遭駭客侵入,│ │44,991元│號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預│ │) │ │ │108 年6 │20,000元│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約扣款云云,致王佳惠│ │ │ │ │月25日18│ │沒收,於全部或一│
│ │陷於錯誤而在臺中市外│ │ │ │ │時8 分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埔區住處內分次於右列├────┼────┤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轉帳時間以手機登入網│108 年6 │49,989元│ │ │108 年6 │20,000元│其價額。 │
│ │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月25日18│ │ │ │月25日18│ │ │
│ │右列帳戶內。許忠幃則│時00分 │ │ │ │時9 分 │ │ │
│ │於同日右列提領地點、│ │ │ │ ├────┼────┤ │
│ │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 │ │ │ │108 年6 │20,000元│ │
│ │ │ │ │ │ │月25日18│ │ │
│ │ │ │ │ │ │時10分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6 │20,000元│ │
│ │ │ │ │ │ │月25日18│ │ │
│ │ │ │ │ │ │時11分 │ │ │
├─┼──────────┼────┼────┼──────┼──────┼────┼────┼────────┤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6 │49,987元│蘇砡瑱之第一│臺北市○○區│108 年6 │20,000元│許忠幃犯三人以上│
│ │6 月25日17時6 分許,│月25日18│(起訴書│銀行帳號 │○○○路000 │月25日18│ │共同詐欺取財罪,│
│ │致電陳炯耀,佯稱網路│時36分 │誤載為5 │00000000000 │號統一超商南│時46分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購物系統遭駭客侵入,│ │萬元) │號 │西店 ├────┼────┤月。未扣案之犯罪│
│ │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連│ │ │ │ │108 年6 │20,000元│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續扣款云云,致陳炯耀│ │ │ │ │月25日18│ │沒收,於全部或一│
│ │陷於錯誤而在臺中市太├────┼────┤ │ │時47分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平區公司內分次於右列│108 年6 │49,989元│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轉帳時間以電腦登入網│月25日18│(起訴書│ │ │108 年6 │20,000元│其價額。 │
│ │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時39分 │誤載為5 │ │ │月25日18│ │ │




│ │右列帳戶內。許忠幃則│ │萬元) │ │ │時48分 │ │ │
│ │於同日右列提領地點、│ │ │ │ ├────┼────┤ │
│ │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 │ │ │ │108 年6 │20,000元│ │
│ │ │ │ │ │ │月25日18│ │ │
│ │ │ │ │ │ │時49分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6 │20,000元│ │
│ │ │ │ │ │ │月25日18│ │ │
│ │ │ │ │ │ │時50分 │ │ │
├─┼──────────┼────┼────┼──────┼──────┼────┼────┼────────┤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6 │20,000元│蘇砡瑱之台北│同上 │108 年6 │20,000元│許忠幃犯三人以上│
│ │6 月20日,以通訊軟體│月25日18│ │富邦銀行0000│ │月25日19│ │共同詐欺取財罪,│
│ │LINE聯繫謝侑宇,佯稱│時50分 │ │00000000號 │ │時3 分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可代辦貸款,須提供財│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力證明云云,致謝侑宇│ │ │ │ │ │ │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列帳戶內。許忠幃則於│ │ │ │ │ │ │額。 │
│ │同日右列提領地點、時│ │ │ │ │ │ │ │
│ │間提領右列金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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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