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13295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士簡字第726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世河、告訴人曾愛媚於 民國108 年8 月28日下午2 時10分許,均因陪同親屬就診, 乃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 地下1 樓化療室外的走道等候,旋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後, 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側翼穴 腫脹、擦傷及瘀傷約5*5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曾愛媚告訴被告張世河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揆諸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