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芯耘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承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4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芯耘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18時18分 許,因飲酒後不勝酒力,遂由其表姊王怡雯使用被告之手機 預約UBER至臺北市信義區忠駝國宅6 座搭載被告,嗣經系統 配對後,由告訴人林宗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至上址搭載被告,被告上車後,於飲酒後自制能力降低, 而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車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開始 拉扯告訴人之手,告訴人認被告行為已影響行車安全,遂將 車停放在台北市○○區○○路000 巷與南京東路6 段口,促 被告下車,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後出手拉扯告訴人 領口衣服,致告訴人其受有右頸擦傷、左頸擦傷淤紅、左上 臂擦傷、左手肘擦傷、左前臂擦傷、左手背擦傷、右髖瘀腫 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