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615號
SLDM,108,審訴,615,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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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01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美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偽造信用卡簽單上之「余孟軒」署押共貳枚、香水壹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事實部分增列起訴書附表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 行查獲經過前補充:「並於同 年7 月2 日14時19分許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金項鍊1 條攜 至臺北市○○區○○○路00號0 樓國昌銀樓以新臺幣(下同 )7,500 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陳阿淑;嗣於同年7 月5 日 11時1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0 樓謝美 智住處內扣得迪奧牌FAHRENHEIT香水1 瓶,另扣得其變賣項 鍊所得3,000 元」;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 年 12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竊取信用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就持竊得信用卡盜刷購物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起訴書附表(含上述增列附表內容)所示之密接時間, 在同一百貨公司內接續盜刷同一張銀行信用卡而取得商品, 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 書就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交易失敗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漏 未敘及,然此部分與起訴行使偽造簽帳單部分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究 。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犯行間,係一行為觸犯二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 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亦為竊盜、偽造文 書案件,其再為本件罪名相同之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 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均 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屢犯竊盜、偽造文書,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猶未能記取教訓及自律,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再度竊取他人信用卡,並持之盜刷以詐取財物,嚴重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暨特約商 店之權益,惡性非輕,並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 理中雖與遭竊被害人即信用卡持卡人余孟軒成立和解,惟並 未依約定履行,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 憑,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及詐得財 物之價值,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按摩業、月 薪新臺幣(下同)3 至5 萬元、離婚、尚有2 名子女由其扶 養、尚未賠償遭盜刷銀行墊付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 「余孟軒」署押2 枚部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諭知 沒收。至上開簽單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商店收執,已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盜刷信用卡詐 得之香水1 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其盜刷信用卡詐得之金項鍊1 條,業 以7,500 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陳阿淑,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阿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08 年度 偵字第10178 號偵查卷一第48頁),該出售價金既係其詐欺 變得之物,自屬其犯罪所得,其中3,000 元為警查扣,該部 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 4,500 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至被告竊得之信用卡1 張,於盜刷後自行返還 被害人,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42頁 ),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遭盜刷之│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取得商品│偽造 │
│ │信用卡 │ │ │(單位: 新│ │署名 │
│ │ │ │ │ 臺幣) │ │ │
├──┼────┼─────┼─────┼─────┼────┼───┤
│4 │臺北富邦│108 年6 月│臺北市○○│89,201 │無 │無 │
│ │銀行卡號│28日16時 │區○○○路│(交易失敗)│ │ │
│ │00000000│08分 │0 段00號太│ │ │ │
│ │00000000│ │平洋崇光百│ │ │ │
│ │信用卡 │ │貨天母店點│ │ │ │
│ │ │ │睛品專櫃 │ │ │ │
├──┼────┼─────┼─────┼─────┼────┼───┤
│5 │同上 │108 年6 月│同上 │41,586 │無 │無 │
│ │ │28日16時 │ │(交易失敗)│ │ │
│ │ │11分 │ │ │ │ │
├──┼────┼─────┼─────┼─────┼────┼───┤
│6 │同上 │108 年6 月│同上 │41,586 │無 │無 │
│ │ │28日16時 │ │(交易失敗)│ │ │
│ │ │12分 │ │ │ │ │
├──┼────┼─────┼─────┼─────┼────┼───┤
│7 │同上 │108 年6 月│同上 │35,000 │無 │無 │
│ │ │28日16時 │ │(交易失敗)│ │ │
│ │ │16分 │ │ │ │ │
├──┼────┼─────┼─────┼─────┼────┼───┤
│8 │同上 │108 年6 月│同上 │26,348 │無 │無 │
│ │ │28日16時 │ │(交易失敗)│ │ │
│ │ │21 分 │ │ │ │ │
├──┼────┼─────┼─────┼─────┼────┼───┤
│9 │同上 │108 年6 月│同上 │6,260 │無 │無 │
│ │ │28日16時 │ │(交易失敗)│ │ │
│ │ │24 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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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