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審簡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朝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4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8 年度審易字第917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朝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貳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詹朝陽於本院民國108 年7 月 2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 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 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 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在菜 市場運送水果、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 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917 號卷108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黃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9238公克),經送請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8 年3 月6 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 441 號卷第59頁),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有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於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 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