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909號
SLDM,108,審簡,909,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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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審簡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柏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 年
度審易字第885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柏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補充更正為「在住處以玻璃球吸食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柏晏於本院民國108 年7 月22日準備 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 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 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決處刑,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 佳,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 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 對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可取,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 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服務業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 元、單身、尚有奶奶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885 號卷108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 至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 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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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