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900號
SLDM,108,審簡,900,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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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8 年度審易字第15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陳怡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怡容於本院民國108 年9 月25日準備 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部分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 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 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 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 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 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 ,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 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 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現為低 收入戶並依靠低收入戶補助為生活費、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單身、現罹患癌症、尚有1 名身心障礙之胞兄待其扶養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561號卷108 年 9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認公訴蒞庭檢察 官求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0.7620公克,驗餘淨重: 0.7618公克)及吸食器1 組,雖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份,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扣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用過,扣案吸食器也是朋友放我 這裡,跟我用的沒有關係等語,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前開扣 案物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 行處理,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錫箔紙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 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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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