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智能(原名范承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124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2242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智能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 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 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 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和解書 ,其上雖載明告訴人放棄刑事告訴權等文字,然上開和解書 係於107 年9 月23日所簽署,而斯時告訴人尚未行使告訴權 ,縱認上開和解書係屬捨棄告訴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 亦屬無效,是告訴人嗣於108 年2 月25日提出本件告訴,既 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 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 已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 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