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266號
SLDM,108,審簡,1266,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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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890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士簡字第684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948號),本院
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仲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蔡仲傑於本院 民國108 年12月21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12月 2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原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堪認本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 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 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先後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分別以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辜維凱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僅 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產生嫌隙,即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 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單身、與



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9 48號卷108 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第3 頁),及被告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902號
被 告 蔡仲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仲傑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前,酒後搭乘辜維凱所駕駛之計程車且酒 醉嘔吐於車上,因清潔費賠償問題而生爭執,蔡仲傑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情狀下,以 「吐你媽雞巴」、「你娘雞巴」及「幹你娘」等言詞辱罵辜 維凱,足以貶損辜維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辜維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仲傑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伊當時心情不好,而且有喝酒,伊當時在講電話,對 著手機裡面罵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辜維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案發過程手機錄影 暨本署當庭勘驗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辱罵告訴 人時,手上並未持手機通話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原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瑋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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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