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020號
SLDM,108,審易,2020,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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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勝(原名:陳承豐)



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 保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
陳承豐周裕景先生之自白書、周裕景陳承豐102 年4 月 26日協議書各1 紙。
㈡被告於本院民國108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 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查刑法第335 條於72年



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 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於10 2 年1 月至同年3 月間之某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台 化尼龍粒重量約140 噸之部分出售予他人,其多次侵占其所 保管之尼龍粒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個人債務問題,竟 擅自將實際上由告訴人出資購入之尼龍粒出售,以此方式將 該等尼龍粒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 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願賠償告訴人損 害,其態度尚可,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兼衡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無子女待其扶養、現年 70餘歲患有高血壓、糖尿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至辯護意旨雖以: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被 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符合宣告緩刑之法 定要件,然被告所為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外,亦對告訴人造 成一定程度之心理負擔及信任危機,所生實害非輕,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 獲得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故本院認本案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 達警惕之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同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庸新舊法比 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如附表所示尼龍粒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陳稱業已將如附表所示尼龍粒出售,得款700 萬 元云云,然就此部分因乏相關交易發票可供認定,尚難採信 。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之 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 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 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 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 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 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 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 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 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 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 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雖陳稱其於 102 年間已先行將房屋過戶給告訴人以抵償本案侵占之貨物 價款云云;辯護意旨亦以:被告業已清償起訴書所載之侵占 金額云云。然查:本案被告固曾將其所有之房屋過戶予告訴 人,用以抵償部分債務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而核與卷 附自白書及協議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然依卷附協議書所載 內容,該房屋所出售之價款係為抵償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債務 ,並未具體指明係就本案侵占如附表所示尼龍粒之賠償;告 訴人復陳稱與被告間尚有其他債務,且過戶房屋並非作為本 案賠償等語,是難認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而難認 有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顯 有過苛之情形,仍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應沒收之物 │
│號│ │
├─┼─────────┤
│1 │台化尼龍粒重量約 │
│ │140 噸(進貨價格約│
│ │新臺幣1,400 萬元)│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016號
被 告 陳保勝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保勝( 原名陳承豐) 為周裕景之友,其於民國100 年間受 周裕景之委託,出借名義擔任岩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復由 周裕景出資、由陳保勝出面向良偉公司陸續購得重量約440 噸、價值新臺幣( 下同) 4 千萬元之台化尼龍粒,並存放在 岩磐有限公司富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位在新北市 淡水區後洲子12號之倉庫內( 租期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 2 年3 月31日) ,由陳保勝負責管理。詎陳保勝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 月至102 年3 月間之某日,未經 周裕景同意即擅自將上開台化尼龍粒重量約140 噸之部分出 售予不詳之人,並將售得價金1,400 萬元侵占入己。嗣周裕 景於102 年3 月間前往上開倉庫查看時發覺有異,陳保勝始 坦承上情。
二、案經周裕景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保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裕 景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自白書、借名登記契約書及 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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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岩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