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3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棋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4 月4 日凌晨0 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臺 北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下重慶北路匝道後,行經臺北市大同 區重慶北路3 段與民權西路口欲迴轉匝道往西時,本應注意 汽車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任意迴車,適有告訴人劉佩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西路由東往西方 向騎乘於內側車道,被告車輛之右後車身與告訴人機車之左 前車頭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雙踝骨 折、右側橈尺關節脫臼、右手腕第五掌骨骨折、左踝骨折術 後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佩如於109 年1 月2 日具狀 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