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愷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9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愷祥於民國108 年2 月5 日下午5 時 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 區臺北橋機車道第1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機車道之 分岔處時,本應注意向左變換行向應注意左後方來車,並保 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往環河北路機車道,適告訴人陳奕 閔(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告 訴人陳羿茹,沿同向行駛在被告趙愷祥之左後側,見狀閃避 不及,被告趙愷祥機車左側車身撞及告訴人陳奕閔機車右側 車身,致告訴人陳奕閔人車倒地,告訴人陳奕閔因而受有臉 部三處裂傷(3*1*0.2 公分、1.5*0.5*0.4 公分、2*0.5*0. 4 公分)、臉部、四肢多處深度擦挫傷、疤痕清創、額頭、 眼周、鼻側、手、腳膝蓋之傷害,告訴人陳羿茹則受有頭部 外傷右額血腫、右肘右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趙愷祥前 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奕閔、陳羿茹告訴被告趙愷祥過失傷害 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趙愷祥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趙愷祥與告訴人陳奕閔、陳羿茹達成和解, 被告趙愷祥同意賠償告訴人陳奕閔、陳羿茹新臺幣38萬元, 嗣經告訴人陳奕閔、陳羿茹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4 號和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