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毅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毅宏於民國108 年3 月3 日凌晨5 時 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 湖區金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行善路383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以避免危害之發生,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 轉駛入行善路383 巷,適告訴人吳大三沿臺北市內湖區金莊 路由北往南方向亦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即橫越行善路383 巷, 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 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大 腿挫傷及瘀血、背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吳大三告訴被告姜毅宏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嗣經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2 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