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罹有妄想症,為棈神耗弱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 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攜帶水桶二只、水杓一支及硫酸四瓶,至台北市二二 八紀念公園女廁內,將硫酸倒入前開水桶中,提往台北市○○○路及貴陽街口之 台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下稱北一女中)校門口等候,嗣當日下午四時十分 許,北一女中放學後,學生陸續走出校門,乙○○竟基於重傷害之概括犯意,連 續以水杓舀起水桶內硫酸,潑向正橫越貴陽街之北一女中學生及行人多次,使如 附表所示戊○○等二十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水 桶二只、水杓一支及盛硫酸之空瓶四支,因認被告涉有重傷害未遂罪嫌。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據被害人戊○○、丁○○、周柔霖、 丙○○、壬○○、庚○○、張齡方、潘怡君、己○○、辛○○、劉姿令等人於審 理中指訴甚詳,且被害人戊○○等人(如附表)臉部均受有化學性灼傷,有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復有水桶二只 、水杓一支及盛硫酸之空瓶四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害人戊○○、壬○○二人臉 部傷勢已達毀容之程度,其疤痕永久不可能消失,尚須後續術治療等情,有臺大 醫院出具之司法機關詢問案件意見表及該院燒傷加護病房估算表等在卷可憑,另 被害人所有遭被告潑灑腐蝕之書包一個、被告所使用之紅色水瓢一個、紅色水桶 蓋及藍色水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硫酸成份,有 該局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參。此外,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水桶二只、水桶蓋二只、水杓一個、盛硫酸之空瓶四個等扣案可證,被告 重傷害行為堪以認定。
三、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其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四、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有重傷害之犯行,係據被害人之指訴及彼等所提出之診斷 書為論據,因認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之客觀構成 要件相當,惟查
:被告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結果,認被告思考內容呈現明顯系統 化之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疑似之戀愛妄想。思考流程則有輕微的脫序及主題連 結鬆散現象,且對於訊息認知處理有明顯障礙。其言談內容相當局限,有關其思
考內容中不合邏輯之處,恉無法就細節做較為深入的措述,且拒絕回答大部分皆 重覆且無彈性,案發後雖認定林世宗有教唆犯罪之嫌,但堅持不願為對其有利之 抗辯,故推論其判斷能力及現實感已有障礙。知覺方面,被告多次提及曾提及曾 清楚聽到素未謀面的便利商店店員、自助餐老闆娘等陌生人主動向其提出與此妄 想有關之談話,根據常人之行為模式判斷應無此種可能,故推斷被告除認知扭曲 (妄想)之影響外,亦疑似有知覺扭曲(聽幻覺)之可能。故該院鑑定結果認被 告罹妄想症而導致現實判斷能力之障礙,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現會、判斷作 用已受明顯而嚴重之損害,其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程度,有該院八 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八七)北市療成字第八七0九一八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公訴人則以前開鑑定報告係在被告拒絕一般理學檢查、神經學檢查及腦 波檢查之情況下由案發後近二十日後鑑定醫師與被告之會談中進行臨床觀察而為 評估,所據未涵蓋被告身心二方面,尚不足為判斷被告精神狀態之唯一依據,以 被告犯罪前計劃及犯罪時行動等過程均敘述甚詳,顯見思慮清晰、有記憶能力且 能認知自己之行為,及偵查中思考內容與現實脫節,認被告僅達精神耗弱程度。 經原審通知鑑定人楊添圍醫師到庭稱:本件因被告拒絕作腦波、扣診及觸診等生 理檢查,僅抽血檢驗其內分泌,被告內分泌方面檢查正常,初步排除其行為與身 體反應有關,被告對於其一般生活功能如照顧自己生活、交談等均正常,惟對人 際關係方面則有障礙,其障礙程度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至意識非判斷心神喪失 之唯一標準,雖行為人可就其犯罪情節為詳細之描述,惟無法判斷導致結果之原 因,非單純以某一行為為鑑定依據,又通常生理檢查程序係為排除其行為與其生 堙反應有關,若其行為與其生理有關,則更可認定其為心神喪失之人,本件被告 係屬妄想症,應與生理反應無關等語(原審卷第九十六頁),是公訴人係以一般 人,依普通常識,就鑑定程序為挑剔,其欠缺對精神檢體之專業判斷能力,顯而 易見,自以具有專業智識之鑑定人之意見為可採。五、本院再函請臺大醫院鑑定被告於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被告之 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無重大異常發現。腦波檢查,無異常。心理測驗、智力介於 正常及輕度智能障礙之間,現實考驗感有問題,有被迫害及誇大妄想之特色。精 神狀態檢查,呈現高度系統化之被害妄想。鑑定結論為:「何員(即被告)自幼 個性急躁衝動,不善與人相處,於十多年前起即逐漸有妄想經驗之形成,其後日 漸系統化。精神病病理中以偏概全,無中生有之偏差認知形態,導致其妄想系統 日漸複雜,其內容以被害為主,多年來因其妄想之影響,生活受挫,多次興訟, 但其主觀認為求助無門,走投無路,在其病態之邏輯思考及妄想之響影下,萌生 犯意,為求申冤。於本次鑑定中,各項身體檢查及腦波檢查皆處於正常範圍,綜 合其臨床表現及疾病史,應為一功能性精神病患者,雖無明顯幻聽經驗及怪異思 考內容,但就其妄想之多樣性及思考形式之障礙,併其功能之減退,臨床診斷為 妄想型精神分裂症。雖於犯案前,何員有能力充分計劃及準備,對犯案當時四周 景物,行動及發生細節能充分知覺及回憶,然而其當時對所作所為,皆基於其固 著之妄想經驗,長久以來,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對於所接受訊息 之解讀,對於週遭發生事務意涵之瞭解,深受其妄想系統及精神病病理左右。所 謂知覺理會,乃不止於知覺外界事務而已,知覺理會之意乃在於了解所知覺之事
務其中之意義,而此一瞭解,影響其判斷能力及行為。由此觀之,何員之精神病 理,未影響其一般之基本生活,記憶及感受能力,故能計劃,並詳述有關細節, 然而此一基本能力之具備,並無涉及其對於週遭事務之解讀,已長期受精神病病 理影響,而導致犯行。何員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因其個性急 躁衝動,且具有攻擊傾向,故必需置於相當之場所予以治療」。有該院八十八年 二月一日校附醫精字第0六二五號函附被告乙○○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上 訴卷第十七-二十二頁),既經醫療機構兩度鑑定,均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屬心神 喪失,自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 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最高法院 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八四四號著有判例。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定於八十 八年七月九日訊問,被告就所訊之事項,概以「忘了」或「不知道」回答,嗣於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則均拒不作答,本院乃函查台北市立療養院就被 告之精神狀態能否出庭應訊並理解訊問之意涵?據覆被告目前(前開訊問時)係 受病情影響故無法充分理解,有該院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北市療成字第八八六0五 七三七00號函附本院卷可參,本院遂據此作成停止審判之裁定,迨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六日同院以北市療成字第八九六0三二四四00號函知本院被告目前之精 神狀態,就本院之審訊,應可大部分理解,本院乃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進 行審理,被告並就本院訊問事項,逐一答辯,以上均有各該筆錄在卷考,從而被 告縱屬於事發後仍處於不穩定之狀態至明,其心神喪失之狀態即非毫無間斷,換 言之,不能因被告於行為後,偶有回復常態,而於警訊或偵審中為事實上之陳述 ,遽以推定其行為時即屬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復據被告租處之屋主林瑞津於警 訊中亦稱:與被告談過三次話,第一次覺得她滿正常的,第二次簽約時感覺她對 高學歷的人有排斥感,第三次談了約二小時,均談及她感情方面之事,提及她與 林世宗有感情糾紛,並說林世宗之妻係黃大洲的外甥女,且提及連戰,但講什麼 聽不懂,感覺她感情受刺激,有點語無倫次,其室友也反應說她常找他們談這些 事,令他們不勝其煩,平日她總是疑神疑鬼等語(偵卷第一三頁背面),參諸被 告二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林世宗、黃大洲恐嚇、毀損之告訴(卷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二九三九號、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八 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偵卷第九八至一百頁)及乙○○所提信函二件(偵卷 第四十頁至四十五頁)之內容觀之,足認被告乙○○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態確已 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而台北市立療養院及台大醫院之鑑定意見,一致認定被於行 為時確屬心神喪失,自屬信而有徵。
六、原審揆諸上開規定,而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目前仍有固著且嚴重之被害妄想, 對現實環境的判斷認知有極大扭曲,加上過去衝動的人格特質和暴力傾向及此次 精神病態之犯罪行為,被告目前自傷及傷人之危險性仍極高,應設法使被告盡速 接受精神科治療,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足憑,為求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護 ,並避免其再度造成其本人及社會之危險,爰併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案發後在警訊時對犯罪前之計劃及行動均 能詳述,認其當時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永 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