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石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0
月31日所為之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775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偵查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811 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刑事 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 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77 5 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業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1日以 郵寄方式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謝石楠位於新北市○○區○道 ○00號之住所,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 卷可稽,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上訴人前開 住所之翌日(108 年11月12日)起算,加計10日上訴期間, 並因上訴人係居住於新北市八里區,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 日,其上訴期 間應至108 年11月23日屆滿,而因該日適逢休息日(星期六 ),故應順延至108 年11月25日期滿。惟上訴人遲至108 年 12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 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依照前揭 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