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8年度,18號
SLDM,108,侵訴,18,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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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賢




指定辯護人 湯凱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4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丙○○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7 年7 月22日2 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錢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錢櫃KTV )敦南店前排班時,適有代號0000-000000 之女 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因酒醉而為同事乙○等人自 錢櫃KTV 攙扶走出,並由乙○為甲○招呼攔下丙○○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交代丙○○載送甲○返回其 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住處(真實地址詳卷)。嗣丙○○載送 甲○至其住處附近,見甲○仍因酒醉意識不清,有機可乘, 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酒醉昏睡不能抗拒之際, 將車輛開往道路旁邊巷子停放,打開後車門進入後座,將甲 ○扶起跨坐在自己身上,以陰莖進入甲○小陰唇內側及陰道 開口等性器部位,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後,於同日5 時 29分許才將甲○送回住處,隨即駛離,嗣甲○於同日上午清 醒,察覺有異,而於翌日由乙○陪同就醫驗傷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告訴人甲○、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甲○、乙○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 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 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甲○、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
(二)甲○、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未經被告



及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 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其等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 喚其等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是 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驗傷診斷書 、鑑定書等文書,雖亦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當時受乙○之託送甲○回內湖住處, 並於當日5 時29分許始將甲○送回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對甲○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我將甲○送到指定地點時, 有先聯絡乙○說已將甲○送抵指定地址,但因甲○喝醉,叫 了1 、20分鐘都叫不起來,且該地址不像住家,比較像是店 面,因找不到正確地址,只好開到該址第1 個巷子右手邊轉 進去到底處停車,在前座玩手遊,等甲○起來,隔一陣子甲 ○自後座拉我的手,要我陪她一下,我就從前座移到後座問 她是否要起來了,結果甲○面對我跨上我的大腿,把她自己 的上衣、內衣往上拉,將我的頭按到她胸前,問我喜歡嗎? 並拉下我的褲子到大腿上緣,她的褲子也拉下,雙方性器官 摩擦約10分鐘,但沒有插入,我有反抗,但推不開她,當時 路旁有些人出來運動,我跟甲○說這樣不好看就將甲○移到 旁邊,甲○繼續昏睡,之後我開回指定地點附近,看到一個 社區,就請警衛看認不認識甲○,警衛就直接叫甲○名字, 說甲○常常這樣,甲○就起來自己下車走回社區,我跟警衛 都沒有扶她,警衛之後替甲○付車錢,我才離開,我絕對沒 有乘機對甲○性交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自甲○歷次指 訴可知,其對於案發當時天色微亮、被告將臉靠近其胸部、 有推被告並說很痛、感受下體很空、很涼、聽到被告說小哥 哥把東西放進來好不好等節均能詳細描述,與一般酒醉不省 人事之狀態有別,足認告訴人案發當下之意識狀態尚屬清醒 ;自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亦可知甲○能夠自行步出計程 車返回家中,乙○亦證稱甲○上車時能自行說出住家地址, 可見甲○於案發當時意識清楚、有行動能力;甲○於法院審 理時證稱於107 年7 月22日4 時許先痛醒,衡情已因疼痛感 而脫離酒醉意識不清狀態,卻又證稱不記得從計程車上走回 住家之過程,係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才知,顯然有違常情,足 認其指訴不足採信;自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結果,可知甲○



陰道深處未檢測出被告之精子細胞,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固函 覆被害人外陰部棉棒採樣位置為小陰唇內側整片範圍、陰道 開口及尿道口等3 部位,但仍無法確定採樣位置,是無法逕 行推論被告有以陰莖進入甲○陰道之性交行為,應對被告諭 知無罪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甲○於偵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140 號卷,下稱偵卷,第117 至119 頁)及 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9 至132 頁)具結證稱:107 年7 月21日晚上我去錢櫃KTV 夜唱,唱到22日凌晨,我喝 了蠻多酒,非常醉,連我怎麼下樓、上計程車都不記得, 乙○有打電話給我,朋友也有傳訊息,但我沒有接到,回 復意識時已經是早上,我躺在房間床上,起床去上廁所時 發現下體疼痛、內褲反穿,擦屁股時有淡淡的血色,我之 前沒有發生過性行為,但根據之前學過的知識覺得是發生 性行為,所以打電話問朋友乙○,她說我昨天喝醉,幫我 叫計程車送我回家,有跟計程車司機說我家地址且有要電 話,3 點多時司機有回電確認有送我到家;之後乙○有打 電話給司機即被告,但被告一整天都沒有接電話,到晚上 看了社區監視器,發現是在5 點多才被送到家,自己坐電 梯上樓,我懷疑自己被性侵,所以隔天才去驗傷報案;之 後試著回想案發時的狀況,才想到當時感覺四周非常安靜 ,有聽到被告說小哥哥把東西放進來好不好,也有感覺在 睡覺中被告將性器官頂到我下體,我就說好痛才醒來,將 眼睛半張開,看到被告衣領位置,及自己跨坐在被告身上 ,感覺到自己沒有穿內褲、胸罩被掀起來、被告臉部靠近 我的胸部,我有試著推被告,但真的太醉,沒有行動能力 等語歷歷;且據證人乙○於偵查(見偵卷第121 至122 頁 )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56 至167 頁)具結證稱: 我與甲○是大學認識的朋友,當天在錢櫃KTV 散場的時候 ,我第一次見甲○喝的那麼醉,走路會晃,意識不清,會 抱著我們朋友說真的很愛我們,但不會脫衣服,需要人扶 著,為確保安全,我先攔到被告的計程車,在跟被告要手 機號碼,由我打給被告讓被告知道我的號碼,請被告送甲 ○到家之後打電話跟我說,甲○一上車就躺平在車子上, 茫茫地說出她家的地址,我也有跟被告說甲○家的地址、 門牌號碼,3 點多時,被告有打給我,說他送甲○下車了 甲○自己坐在社區大門,說她很累要自己休息一下,被告 就讓甲○自己在社區樓下躺著,先開車回去;確認過我自 己的通話紀錄後,可知我當天5 點多有再打給甲○,但甲 ○沒接,之後甲○中午打來,說她下體疼痛、尿尿流血, 好像被性侵,我就馬上去甲○家陪她,之後我有試著聯絡 被告,再陪甲○去驗傷等語綦詳;此外,並有被告與乙○



之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7頁)、社區現場監視器翻拍 畫面(見偵卷第28頁)、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1頁)、本院108 年7 月26日刑事 勘驗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見本院 卷第35至5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45至49頁)、同院108 年 8 月20日北市醫忠字第10830205500 號函(見本院卷第6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10日刑生字第 10 70076528 號、107 年10月8 日刑生字第1070092314號 鑑定書(見偵卷第83至85頁、第103 至105 頁)等資料在 卷可稽。
(二)對照甲○、乙○各自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就事 件發生之時序、地點、參與者之行為、反應等細節,前後 所述均屬一致,又將其等證述相互勾稽,並無齟齬之處, 其等所述事件發生之時點、結果等情,亦與前開卷附通話 紀錄截圖、監視器翻拍畫面勘驗筆錄及鑑定書所示內容互 核相符;衡以甲○於本院審理中回憶案發經過時,尚有哭 泣之情緒反應(見本院卷第136 頁),若非其確曾遭受嚴 重且難以啟齒之侵害,實不須藉由反常之哭泣表現以宣洩 情緒;況被告與甲○、乙○素不相識,彼此之間自無任何 仇隙可言,甲○、乙○要無刻意誣陷被告而令己身背負偽 證重典之動機,更無透過以不實事項指控被告而使甲○清 譽受損、無端蒙受性侵害被害人之標籤及面對後續冗長司 法程序之可能;基上,足認甲○、乙○所述均值採信。(三)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甲○上車時尚能講明自己住處地址 、且對部分與被告互動有印象,又能自己走下計程車搭電 梯回到住處,足認甲○案發當時意識清楚云云。惟自甲○ 前開指訴可知,其對於如何上車、回家等節已無印象,是 在清醒後,透過詢問友人、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才知悉自 己遭送上被告計程車、至5 時許才返家之過程,與乙○前 開證稱甲○案發當日走路搖晃、意識不清、一上車就躺平 在車上、未接聽電話等情相符,連被告亦自承甲○當時看 起來喝多了,由朋友攙扶上車、在車上多數時間是躺著、 搖不醒(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告訴人一上車就在休息 睡覺,開車中間有要求甲○坐好以免跌下來(見偵卷第13 3 頁)等情;另參照本院前開勘驗筆錄之記載,案發當日 5 時27分許,警衛前往被告車輛察看甲○時,係先彎腰進 入計程車中數十秒始從計程車內退出,站在甲○右側攙扶 甲○走出畫面(見本院卷第36頁、第50至53頁),足見甲 ○直到下車時仍無法輕易被喚醒,亦無法自行站立行走, 則甲○搭乘被告車輛直到下車期間,均因醉酒而意識不清



,殆無疑義。辯護意旨雖質以甲○4 時許痛醒時已脫離酒 醉意識不清狀態,不可能對回家過程毫無記憶云云,惟此 主張已與前開監視器顯示客觀情狀不符,且依正常人之生 活經驗,酒醉後使人五官感知因麻痺而遲鈍,產生記憶不 清、記憶片段、不復記憶等情況,在所多有,縱甲○僅記 得與被告部分互動情狀及痛覺經驗,亦難謂與常情有違而 得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反徵甲○於案發時確實處在意識不 清之狀態無疑。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洵非可採。(四)辯護意旨辯稱甲○陰道深處未檢測出被告之精子細胞,亦 無法確定對甲○陰部之採樣位置,尚難認定被告有以陰莖 進入甲○陰道之性交行為云云。然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 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 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 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甚明,再者,刑法 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 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而 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 、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 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 均係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 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陰道深處固未檢出被告之精子細胞,惟綜合前開忠 孝醫院108 年8 月20日函文及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10日 、10月8 日之鑑定書內容可知,於被害人小陰唇內側整片 範圍、陰道開口及尿道口周圍所採集之外陰部棉棒上既已 檢出被告之DNA ,被告復自承其陰莖與甲○陰部摩擦至少 約10分鐘,依前開說明,被告陰莖縱未侵入甲○陰道,至 少也已進入小陰唇內側及陰道口之範圍,仍該當刑法第10 條第5 項所指之性交定義,此由前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上甲○會陰處有新的破皮裂傷(見偵卷第47頁 ),益足證之。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五)至被告前開辯稱將甲○送到指定地點後,因找不到確切地 址,為等甲○睡醒,只好轉換停車地點等待,及甲○嗣後 主動跨上其大腿、脫褲、自行拉上內衣將被告頭部按到其 胸前、雙方性器官摩擦等詞。據乙○前開所述及所提供與 被告通話紀錄截圖所示時間,乙○係在107 年7 月22日3 時3 分撥打被告手機與被告確認送甲○到家時之聯絡電話 ,被告復於3 時26分撥打乙○手機告已將甲○送達指定地 點,卻在甲○並未下車之情況下,對乙○佯稱:甲○已下 車自己坐在社區樓下大門躺著休息等情,已啟人疑竇;又



被告雖供稱找不到甲○住處,且因甲○不醒無法詢問確認 ,然其竟未再致電乙○問清楚地址,又未四處尋訪可能住 家、社區或管理室詢問,反數度變換停車位置(見本院卷 第81至85頁108 年8 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將甲○載離 更偏僻巷弄之內等待2 小時之久,才返回原指定地址附近 ,且此時方主動下車詢問管理員、協助甲○下車,其心可 議,至為昭然;被告固辯稱係甲○主動要求其至後座陪伴 ,並主動脫衣、跨坐上身,使其無法反抗云云,然被告與 甲○素昧平生,僅為司機及乘客關係,若非圖謀不軌,根 本無應甲○之邀從駕駛座前往後座與甲○獨處之必要,且 據乙○所證,甲○喝酒後雖然會比較開心一點,但也僅止 於擁抱朋友、說很愛朋友等真心話,不會到自己脫衣服的 程度(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 頁),難認甲○有主動向被 告示好之可能;況被告正值青壯,對甲○之體力優勢顯而 易見,殊難想像被告會遭甲○強行跨坐於腿上而無法反抗 、推開之情形。是以,被告所辯顯然悖於常情,無非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明知甲○因酒醉意識不清無法反 抗,卻仍以上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足堪認定。(六)被告雖請求傳喚甲○社區警衛到庭證明甲○下車時之意識 狀態,然甲○下車之時間係在案發時間之後,未必能釐清 案發當時之意識狀態,且甲○下車時意識模糊仍須人攙扶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庸就此部分事實贅行調查 ,因認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辯護意旨所辯亦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利用甲○因酒醉昏暈酣睡陷於意識不清狀態,欠缺抵抗 性交能力之際,以前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計程 車駕駛,負有平安載送乘客到達目的地之職責,卻不知潔身 自愛,見甲○泥醉可欺,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清晨人煙稀 少,將甲○載到荒僻道路旁,乘甲○不能抵抗之際,以陰莖 進入甲○小陰唇內側及陰道開口對甲○性交,足見其毫無尊 重他人性自主權之意識,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不僅對甲○身 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創傷,亦對職業駕駛者之公眾形象及社會 安寧秩序造成損害,甚為惡劣,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空言 狡辯,迄今未向甲○道歉、和解或賠償甲○損害分毫,態度 不佳,毫無悔意;並考量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之前科(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另衡諸其自承高 職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業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 幣3 、4 萬元(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之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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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