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22號
SLDM,108,交易,22,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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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之禎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18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之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周之禎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晚間7 時5 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107 年月日18時55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在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與德行東路90巷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張維任於德行東路 與德行東路90巷之交岔路口處理交通事故(下稱另案交通事 故),而未擺設反光號誌或警示燈號。周之禎即因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未注意當時蹲立於德行東路90巷南側行人穿越道 之張維任,而貿然左轉沿德行東路90巷往南行駛,致撞擊張 維任,張維任因此遭撞擊倒地,並遭周之禎駕駛之上開租賃 小客車碾壓於下方,受有頸椎第四五六七節頸椎狹窄合併脊 髓損傷之傷害。周之禎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 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始 知上情。
二、案經張維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周之禎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做為證據(見 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 頁、第21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周之禎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撞擊位在行人穿越道上處理另案交通事故 之告訴人張維任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轉彎的時候真的沒有看到告訴人張維任,可能是因為轉 角有車輛擋住我視線,告訴人也沒有擺警示標誌,我才沒有 注意到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處理 另案交通事故時,未管制現場、維持交通,也未在現場適當 距離處,置放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並使用反光標誌或 警示燈號,保護現場及處理人員安全,導致自己陷於危險之 中,告訴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存在,且 使被告無從注意車前有人,被告應無過失;又告訴人所受頸 椎狹窄之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5 月18日晚間7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與德行東路90巷交岔路口 欲左轉沿德行東路90巷往南行駛時,撞擊蹲立於德行東路90 巷南側之行人穿越道上測繪另案交通事故之告訴人,告訴人 因此遭撞擊倒地,並遭被告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碾壓於下 方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1185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87頁至第 89頁、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 、第357 頁至第35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87頁至 第8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 9 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 、第39頁、第41頁、第47頁至第49頁),首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於107 年5 月18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 急診部就診,經診斷受有頸椎第四五六七節頸椎狹窄合併脊 髓損傷之傷害乙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6 月6 日診 斷證明書、108 年3 月22日北總神字第1080001277號函所附 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58頁 至第19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至辯護人雖 稱:告訴人上開頸椎第四五六七節頸椎狹窄之傷害為告訴人 先天之身體狀況,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 北榮民總醫院上開頸椎狹窄之傷害成因為何,經該院函覆: 頸椎第四五六七節頸椎狹窄係指脊髓經過的空間在此區域變 得狹小,其成因為多重原因,因個人體質、外力及退化所共 同造成等語,有該院108 年6 月10日北總神字第1080002743 號函、108 年6 月27日北總神字第1080003394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1 頁、第279 頁),是上開頸椎狹窄之傷害 ,除個人體質因素外,尚須受外力影響方會產生,並非告訴 人先天之身體狀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告訴人因本案事 故而頭部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告訴人頭部當時在我車子左輪下面等語(見本 院卷第359 頁),可見告訴人頭部、頸部等部位於本案事故 當時,遭被告駕駛之租賃小客車車輪碾壓,所受外力顯非輕 微。輔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本案事故前我並沒有頸 椎的就診病歷,也沒有開過刀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 及本案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仍可正常出勤處理另案交通事故, 應無頭部、頸部傷害之情節,暨上揭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病 歷資料之急診護理評估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病程護理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第65頁),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送醫急診時,經診斷其受傷害部位為頭部 ,須配戴長背板頭部固定器、頸圈固定頭頸等節,足以推斷 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頸椎第四五六七節頸椎狹窄之傷 害,係因其頭頸部受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左車輪碾壓之外力 所造成。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此部分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 ,顯非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左轉前未看到告訴人,可能是遭對向車道車輛遮 檔視線云云,辯護人亦辯稱告訴人當時蹲立於行人穿越道上 ,被告無從注意云云。然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我知道德行東路90巷斑馬線的位置 ,我左轉前是先靜止才轉彎,時速不到10公里等語(見本院 卷第358 頁),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案事發 地點即德行東路與德行東路90巷交岔路口之現場狀況(見偵 查卷第31頁),被告原行駛之德行東路東往西車道左轉至事 發地點德行東路90巷南側行人穿越道之距離,至少超過6 公 尺即對向之德行東路西往東車道寬度以上,輔以上述被告所 自承之行車速度,被告應有充足時間可注意於其行人穿越道 上測繪另案交通事故之告訴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呈 蹲立姿勢時之高度,勘驗結果為告訴人蹲立時,其高度約為 85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51 頁至第363 頁),而依本案現場照片、車輛測量照片所 示(見偵查卷第47頁、本院卷第319 頁),被告當時駕駛之 租賃小客車為一般轎車而非休旅車,其車頭離地高度約為76 公分,是告訴人縱採取蹲立姿勢、其高度仍高於被告駕駛車 輛高度,仍為被告駕車視線範圍所及,而被告既合法考領駕 駛執照,其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 依當時天候情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左轉 而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椎第四五六七節頸椎狹 窄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害,被告對於上開駕車肇事並使人受傷 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2.且本案經本院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鑑定中心(下稱澎 湖科大),鑑定被告駕駛車輛左轉時,視線是否可見蹲於行 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澎湖科大鑑定結果為:本案鑑定採事故 重建之方法,推估被告駕駛車輛由德行東路開始起步往左轉 向,至撞擊告訴人為止,可能之行駛距離約有8.1 公尺,時 速約為21.46 公里,小客車駕駛人約有3.34秒的時間進行認 知反應;一般而言,車輛夜間行駛,駕駛人所需認知反應時 間為2 至2.5 秒,駕駛人之視距則可清楚看見前方至少40公 尺之景物,而本案告訴人當時身著警用反光背心,其能見距 離更可至100 公尺;而車速20公里之車輛,駕駛人視野角度 約為110 至120 度(即單邊視角約為55至60度),靜止時視 野角度則為180 至200 度(即單邊視角約為90至100 度), 再者,本案同型小客車之引擎蓋前沿離地高約76公分,其內 駕駛人之眼睛高度約為1.1 至1.3 公尺,可推故車輛前沿之 視覺盲區或死角約有1.5 至2 公尺,意即若物體高度遠低於 76公分,則駕駛人無法看見物體,然本案告訴人當時高度約 為80至90公分,且離小客車約有8.1 公尺,明顯未落在被告



車輛前沿之視覺死角或盲區內,若被告有注意前方車輛狀況 ,可清楚看到位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可行視角55至60 度大於所需視角51度,可行視距40公尺大於所需視距8.1 公 尺),有足夠之反應時間,例如暫不左轉彎,以免發生事故 ,相反的,位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不及採取反應措施, 故本案之肇事原因應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有澎湖科 大108 年12月2 日彭科大行物字第1080012688號函所附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 頁至第323 頁),更堪認 定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 3.至辯護人雖爭執前開鑑定意見,認告訴人當時蹲立之高度未 滿80公分,且警用背心之反光條遭告訴人身體遮蔽,非被告 所能發現,又正常駕駛行為視線應平視前方一般高度,而非 低於80公分處之路面狀況,況鑑定意見未實際確認被告視線 當時是否遭車輛車柱、其他行經車輛或行人遮擋,故鑑定意 見顯然有誤云云。然依前述,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告訴人 蹲立時之高度為85公分,與鑑定意見所稱告訴人高度80至90 公分相當,並無鑑定依據與事實相違之情事。又上開鑑定意 見所用以計算之可行視距,是以告訴人未穿著反光背心時之 視距40公尺計算,而非穿著反光背心時之視距100 公尺,是 縱告訴人所身著之反光背心遭身體所遮擋,但依當時現場為 夜間有照明之光線狀況,告訴人顯然仍位在被告駕車左轉時 之視線範圍內,而可為被告所發覺。再者,本件事故案發當 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39頁),可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視線並未遭遮蔽。 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所謂注意「車前」狀 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 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 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 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 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 視野所及之「前方」與「左、右兩側」之人、車動態或道路 狀況;又所稱「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一而 足,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性能 、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 判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是縱如被告 及辯護人所辯稱,被告轉彎時視線遭對向車道車輛、行人影 響,或因車輛設計而有視線之死角,但被告既已知悉其視線 遭遮蔽情事,更應於轉彎時謹慎注意前方視野狀況,克服其 視線遭遮蔽之情形,而非容任車輛行進、轉彎間視線遮蔽效



果持續作用。另本案告訴人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 範之情事(詳後述),亦僅係告訴人對於上開事故發生有所 過失,仍於被告同有前述過失之認定無影響,難援為有利於 被告認定之依據。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4.綜上所述,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過失,又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㈣再按處理人員抵達現場,應先保護現場:(一)將車輛停於 適當位置,打開警示燈提醒來往人、車注意。(二)在現場 適當距離處,置放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並於周圍設置 警戒物;夜間應使用反光標誌或警示燈號,保護現場及處理 人員安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0點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發生時間為晚間7 時5 分,又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告訴人在處理交通事故,但是並 沒有放置警示標誌或三角椎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本院卷 第38頁),此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處理另案交通事 故時,有派出所人員到場,後來我讓他們先走,之後就發生 本案事故,發生事故當時我有穿背心,但沒有警示標誌,巡 邏車我則停在轉角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8 頁),足 見被告所稱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現場,並未依上開處 理規範第10點第2 項,使用反光標誌或警示燈號等警戒物品 乙節應屬實。又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之規範目的,應 係在於保護處理人員安全,使其他車輛得即時警戒,避免處 理人員之風險,該義務雖非依法令對他人應負擔之保證義務 ,惟縱係以告訴人為保護範圍,就告訴人而言仍屬對己義務 。且若告訴人依上開處理規範第10點第2 項規定,於現場使 用警戒物品,被告應更有機會得即時注意告訴人之位置,而 得以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或藉以減緩撞擊後之衝擊力、減 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程度,是告訴人對於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對己義務違反之與有過失甚明。至上開 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中,雖認告訴人夜間事故處理現場未設 置反光標誌或警示燈號,有違規定,但因反應不及,無肇事 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頁)。但該鑑定書係以告訴人於 本案現場發現被告車輛接近時,已無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 採取反應措施,避免事故發生,而認為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並 無過失(見本院卷第311 頁),惟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告訴人係於本案事故現場,處理另案交通事故一段時間 後,方遭被告駕車撞擊,故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仍有



事先設置反光標誌或警示燈號,避免自身危險之可能性,就 本案事故發生應仍有與有過失。前開澎湖科大就此部分之鑑 定意見,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又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認為我傷害已達重傷 害程度等語。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 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 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 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 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 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 而言。又所受傷害之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 ,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 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 之重傷。本案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診治療之臺北榮民總醫院 ,告訴人所受頸椎第四五六七節頸椎狹窄合併脊髓損傷之傷 害,是否已影響其行動、活動或日常生活能力,及影響之程 度,與上開傷害經治療復健後,有無回復、改善之可能性等 節(見本院卷第47頁),經該院函覆:告訴人因頸椎第四五 六七節頸椎狹窄合併脊髓損傷,於107 年5 月26日接受頸椎 手術,術後復原情況穩定,四肢活動力量尚達日常生活自理 之需,惟平衡感尚未完全恢復,且有頭昏之殘留症,此類狀 況需持續復健治療,仍有改善之可能,惟因頸髓有損傷之故 ,平衡不良未必能完全回復等語,有該院108 年3 月22日北 總神字第1080001277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57頁至第194 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勢經治療後,尚 非無改善之可能,且對日常生活起居未產生嚴重障礙,與刑 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本件亦無其他之補 強證據足認在客觀上確有造成告訴人身體或健康上有如何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本於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尚難以 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同年月31日起 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刪除原第2 項規定,條次移列為刑法第284 條前 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本刑原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則規定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法 定刑及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公訴意旨雖以案發現場為行人穿越道,認被告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案案發現 場固為行人穿越道,有上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附卷可參。但本案告訴人並非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係 停止蹲立於行人穿越道上處理另案交通事故,自非屬「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況,而無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 旨認本案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尚有未恰,併予說明。
㈢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警察張中洋到場處理事 故,並表明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事先設置反光標誌或警 示燈號之與有過失,非可獨咎於被告,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狀 況;並兼衡被告就本案有和解意願,因告訴人拒絕和解,至 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3頁、第361 頁),及被告承認 駕車肇事但否認就本案事故發生有過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9 頁)。復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過失,惟不否認事實經過且願 意賠償告訴人,並多次向告訴人致歉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 、第43頁、第220 頁、第361 頁),但因告訴人堅決表示拒 絕和解,致未能達成和解等節(見本卷第361 頁),而雙方 雖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但損害賠償部分告訴人尚可循民事途 徑請求救濟。再念及被告現為教師,並有2 名子女需撫養,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復考量經本院詢問公訴人及告訴人是否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意見,公訴人及告訴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 1 頁)。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並依同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 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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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