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素梅
選任辯護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素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布條壹條及旗桿伍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素梅前於民國87年間,遭時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林在培飭警拘提到案,因認該拘提程序 未合規定,復見報紙於101年2月18日登載林在培稱「當年劉 婦屢傳不到才拘提」等語,認林在培所述與事實不符,而心 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4月17日11時許,在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大門前對面之早餐店外,以旗桿5支豎立書寫「法律 人不忠法律比畜生還不如林在培現主任檢察官厚顏無恥不公 不義請拿出屢傳不到證明來面對劉素梅」等文字(下稱本案 言論)之白布條,以「比畜生還不如」等語公然侮辱林在培 ,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在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 )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行獨任審判
被告劉素梅固援引司法改革全貌、立法院公報96卷第20期第 72頁、93年六法全書部分影本,主張應由合議庭進行審理, 然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業於96年3月21日修正為「除簡式 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 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修法理由略以:88年全國司 法改革會議固達成除簡易案件外,第一審應採行合議審判之 共識,惟該項共識係以訴訟結構之金字塔化為配套,即第二 審、第三審分別配套成為事後審及嚴格法律審。茲上開金字 塔化之修法尚未完成,連帶使因訴訟結構金字塔化後,可以 將第二、三審部分人力移到一審之規劃,尚無從據以辦理, 因此以第一審法官有限之人力,如不分案件是否輕微均行合
議審判,將嚴重排擠審理其他行通常程序案件之時程,因此 在第二審仍維持覆審制之架構下,將屬輕微、案情亦較為單 純之案件修正為可由法官獨任審判,而讓第一審法官將更能 投注心力在案情較為重大複雜案件之審判工作,對於司法資 源將可作更合理、有效之分配,後該法條於106年11月16日 配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項之增定修正,是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 判。」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公然侮辱罪,屬同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前開規定行獨任審判。二、追訴條件之說明
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 應即開始偵查。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固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非如公訴係針對 特定之犯人而為,是告訴僅須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希望訴追 之意思已足,不以指明罪名或明示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及司法院院字第1691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告訴人林在培於106年4月17日向警員表明欲 提出加重誹謗之告訴後,警員於同日11時15分以現行犯逮捕 被告,告訴人復於同日11時55分至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製作 警詢筆錄,陳稱因遭被告在士林地檢署大門前拉白布條公然 對其侮辱,故至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欲對被告提起加重誹 謗之告訴等語,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6日以被告涉 犯公然侮辱起訴,告訴人則於同年9月12日具狀表明變更告 訴法條為公然侮辱罪等節,有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刑事陳報 單、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士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通知書、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5頁、第15頁至第16 頁、第22頁、本院卷一第2頁至第4頁),可知告訴人於告訴 期間業已向司法警察申明告訴之事實,並表明訴追之意,是 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誤認所告訴之罪名,然揆諸前揭說明,仍 應認其已就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表示訴追之意,已生告訴之 效力。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受理告訴人對被告之前開告訴後 ,未曾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8頁),則被告以告訴人係於 被告為警逮捕後方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且係告訴加重誹謗罪 、未告訴公然侮辱罪名,係檢察官未經檢察長簽核逕以公然 侮辱起訴,加重誹謗罪經不起訴,公然侮辱未經告訴,而認 本案未經合法告訴、起訴不備程式,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容有未洽。
三、本案逮捕程序之合法性
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豎立載有本案言論之白布條, 經告訴人向警員表明欲提出加重誹謗告訴後,警員即對被告 實施逮捕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即屬涉嫌加重誹謗罪之現 行犯,依前開法條規定,警員自得予以逮捕。辯護人辯稱公 然侮辱罪不過是拘役或罰金刑,但卻限制人身自由方式來執 行,是違法逮捕等語,並非可採。又告訴乃論罪之告訴,僅 為追訴之條件,而非偵查條件;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 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231條規定,本有協助檢察官或受檢察 官之指揮、命令偵查犯罪之權責,是縱令被告所涉上開犯行 未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到場警員亦得逕將被告帶回調查、偵 辦,被告徒以警員未經告訴人告訴即逮捕被告,是違法逮捕 等詞為辯,顯係誤解。
四、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5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豎立上開白布條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檢察官為法治國代表人及公 益代表人,其言行、道德操守、形象、審案操作手法屬可受 公評之對象,當年我提告,告訴人只有傳我一次,而且地址 寫錯,就直接拘提我,是他跟媒體講當年是我屢傳不到才拘 提,他污衊我,101年2月18日報紙登出來我一生氣我才來拉 布條,我大概拉3至4次,沒有他所說的十幾年,請他拿出我 何時屢傳不到的證明。我是向管區及士林地檢署政風室主任 報備後才舉白布條訴求告訴人出來對質,白布條寫的內容均 是監察院調查的結果,「法律人不忠法律比畜生還不如」是 社會評論,法律人受崇高教育,法律常識專業,不應該欺瞞 自己所學來法律違背自己的良心作事,違背者就是不忠法律 「比畜生還不如」,只是對那些不法的人講,不是針對告訴 人個人,這不違法,人民有言論自由評論權利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所書舉白布條內容,係對告訴人以「屢
傳不到」回應當初對被告告訴案件拘提被告到場行為,所為 之法律上批評,為評價性意見之表達,縱使意見苛刻,仍屬 言論自由保障之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言論,理應不罰 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豎立載有本案言論之白布條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偵卷第32頁、本 院卷一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 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存卷可參(偵卷 第11頁至第13頁、第20頁),復有該白布條1條、旗桿5支扣 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開詞語所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
細觀本案言論並無標點符號,文中除告訴人及被告外,並未 提及他人,且其中「法律人不忠法律比畜生還不如」、「林 在培」、「厚顏無恥」、「不公不義」等文字之字體大小一 致,而告訴人於斯時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業據告訴人供稱 在卷(偵卷第15頁),所謂「法律人」一般係指以法官、檢 察官、法律學者、律師為代表,經法律專業訓練掌握法律知 識和技能、信仰法治恪守法律職業倫理的成員,此亦為被告 所明知(見本院卷一第50頁),且本案言論中提及「請拿出 屢傳不到證明來面對劉素梅」等語,經被告表示此係因告訴 人違法拘提卻作不實陳述等情(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 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顯見被告所述「法律人不忠法 律比畜生還不如」之指稱對象為告訴人,至為灼然。被告辯 稱「法律人不忠法律比畜生還不如」僅是比喻,並非指稱告 訴人等語,洵屬無據。
(三)上開詞語客觀上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者祇以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已足,而所謂多數人,係 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是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 ,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不 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再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 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 思。查被告係在士林地檢署大門對面之早餐店外,以旗桿懸 掛布條之方式,以「比畜生還不如」辱罵告訴人,而該布條 字面係面臨馬路,任何人均可通過,有現場蒐證照片1張可 佐(偵卷第20頁),自處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態, 是被告之行為自屬公然,要無疑義。再者「畜生」一詞為人 無道德觀念,如同禽獸之意,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
網路查詢資料1張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47頁),屬謾罵、 輕蔑之貶抑文字,而被告以「比畜生還不如」指稱告訴人, 實為辱罵者欲使見聞之公眾產生被辱罵者,具有行為不檢人 格所使用之抽象貶抑性用語,應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至明 。是以,被告在士林地檢署門前對面早餐店外豎立含有本案 言論之白布條中具有上開侮辱性之詞語,為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或影響其社會上之人格、名譽評 價之言論,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四)被告所為無刑法第311條之適用
1、復按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 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 」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 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 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 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 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 依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 為規範,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或舉動相 侵謾、眥罵而言,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之區別,若侮辱則 無所謂事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者(刑法第 30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固有明 文,然此係針對誹謗行為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 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準此,刑法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第310條第3 項及第311條之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 地。換言之,公然侮辱之言語,實無所謂真實證明或公正評 論可言。
2、就被告主張告訴人於87年間就高雄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案件(下稱雄檢前案)對其違法拘提一事,經其向監察 院陳情,調查意見略以:被告於87年11月20日至高雄地檢署 按鈴申告,告訴人收案後即於同年月24日簽發進行單,定期 傳喚被告及該案被告張敏輝到庭,其中張敏輝部分指定以雙 掛號方式郵寄送達,被告部分則未指明以掛號方式寄送傳票 ,後因被告未於指定期日到庭應訊,告訴人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178條第1項之規定,簽發拘票交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於同年12月24日以前拘提被告到案,嗣該分局員警於同 年月21日拘獲被告,然因告訴人以普通信函寄發傳票,未留
有相關郵寄紀錄可供查考,且普通信件甚易失落,不能證明 有無合法送達,而警方拘提之處所與被告申告及接受內勤值 日檢察官訊問時登載之地址又不相同,前開拘提是否符合拘 提證人之要件,不無疑義等語;另法務部則轉飭臺灣高等檢 察署嚴格督導所屬檢察官檢討改進,並經該部檢察官人事審 議委員會第183次會議決議,核予告訴人書面警告在案;復 於101年2月18日報紙登載告訴人稱「當年劉婦屢傳不到才拘 提」一語等節,有監察院90年12月19日(90)院台司字第90 2601999號函暨調查意見、105年5月12日院台司字第1052630 141號函、報紙等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42頁至第48頁 、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26號卷第25頁),並經本院核閱 雄檢前案卷宗無訛,而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為公益之 代表,其偵查作為是否符合法律程序,固屬可受公評之事, 然「比畜生還不如」顯非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 而係情緒化之謾罵字眼,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 感,含有輕蔑、貶損其社會評價之意,所為顯構成公然侮辱 ,依上開說明,自無主張刑法第311條善意阻卻違法之可言 。再者,本院固認該布條「請拿出屢傳不到證明來面對劉素 梅」等文字已足表明被告所評論之基礎事實(詳後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所述),惟「比畜生還不如」顯係情緒性所為人身 攻擊之言論,並無法達到雙方理性溝通意見,復無助於事實 真理發現或達到監督各種社會活動之功能,縱被告能因此宣 洩抒發情緒,實現自我,惟此種言論既屬空泛攻詰性言詞, 該言論之表見自由在與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 競合時,並無應受特別保護的優越性,是辯護人辯稱:僅係 就公共利益之事而提出評價等語,要無足採。
(五)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待證事實為被告是 否曾屢傳不到?本案言論是評價或事實或兼具?究係誹謗或 侮辱?告訴人為何更改告訴罪名?被告所提出之有告訴人書 寫文字之高雄地檢署筆錄用紙是否為真?告訴人應對被告及 媒體道歉,並說明為何雄檢前案錄音帶有消音、捏造不實對 話之情形,復聲請傳喚證人即陳怡如、張麗華、法官助理, 待證事實同為雄檢前案錄音帶之問題。惟被告於雄檢前案是 否有屢傳不到一節,依卷內證據,此待證事實已徵明確,業 如前述,自無調查之必要;而高雄地檢署筆錄用紙、雄檢前 案錄音帶之爭議,均未經被告表明於前開白布條上,難認與 被告有無前揭公然侮辱犯行相關,且「比畜生還不如」係情 緒化之謾罵字眼,依照前開之論述,已足認定無刑法第311 條之適用;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要之,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茲因該罪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 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 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 後予以明定,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條文修正前仍 屬一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87年間,對其 拘提之程序不完備,復於101年間稱係因其屢傳不到,被告 雖已分別向監察院、士林地檢署提出陳情,然始終未能當面 與告訴人釐清,故無法理性控制情緒,以公開豎立白布條之 方式表達不滿,本院固可理解被告多年來之不甘,惟被告以 上開詞語辱罵告訴人,全然未顧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致告 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仍非允當;兼衡被告始終坦承客觀行 為,否認主觀犯意,原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因告訴人 始終未出面而未果;經告訴人具狀稱:本人自98年奉調士林 地檢署任職起,被告幾乎每年到署對面架設如起訴書所載相 類似侮辱本人字眼之白布條,本人多未加理會,不意被告變 本加厲,本人認忍讓無法消除被告之恨意,於是提告,以遏 其妄為,請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一第119頁),又被告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9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撤回上訴後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即與未受徒刑宣告者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8頁),品行尚佳; 復衡被告前述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務農,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56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扣案之白布條1條、旗桿5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手舉記載本案言論之白布條,以「厚顏無恥」等不 雅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中事實 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 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 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 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 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 。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 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 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從而,行為人發表言論如 係基於一定之基礎事實而為意見陳述或評論,且行為人對於 該基礎事實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其意見陳述或評 論又屬合理、適當(例如:發表意見目的並非專為人身攻擊 、其評論內容與基礎事實密切相關等等),縱令其評論使被 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而不 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
(三)訊據被告辯稱:「厚顏無恥」是形容詞、名詞及量詞,用以 表達告訴人違法、犯法後不知悔改,並非用以專門辱罵他人 之名詞。告訴人身為執法者,違法拘提我明確,已被監察院 彈劾、法務部處分,還對媒體作不實陳述,一再欺騙也一再 傷害我,我只是以法論法、以案論案以評論方式,並無違背 法律依據、事實、公評公義、客觀公正的道德來評論,縱使 意見苛刻,仍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 款之言論,理應不罰等語。辯護人則同以前詞為被告置辯。(四)經查:
1、「厚顏無恥」一詞,係指厚臉皮、不知羞恥,有教育部重編 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查詢資料1張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49 頁),該辭意本身固然有貶低所評論之人之涵義在內,惟被 告提及上揭詞語時所使用之語句,係「林在培現主任檢察官 厚顏無恥不公不義請拿出屢傳不到證明來面對劉素梅」等語 ,足徵被告業已對告訴人指出陳述具體事實,應屬前開事實 陳述及意見表達混為一談、夾論夾敘之情形,並非全然抽象 之謾罵,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其所為是否係基於事實而為 評論。
2、徵以報紙於101年2月18日登載告訴人稱「當年劉婦屢傳不到 才拘提」等語一節,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警 詢時亦稱:被告是88年至89年間我案件的告訴人,因告人又
傳不到,經以證人拘提到案等語(偵卷第16頁),可知告訴 人確有陳稱被告經傳喚不到而予拘提之話語;又告訴人於偵 辦雄檢前案時就拘提被告一事經監察院調查後認有所疏漏, 亦如前述,再經本院檢視該卷,卷內並無傳喚被告之送達證 書(本院卷二第336頁),則被告辯稱:是告訴人違法拘提 ,卻向媒體稱我屢傳不到,不知悔改,我要他出面拿我屢傳 不到的證據等語,並非無據。而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 為公益之代表,其偵查作為是否符合法律程序,關於承辦案 件所為之公開陳述是否有據,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基 於其上開認知,認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違,而對此可受公評 之事為「厚顏無恥」之意見評論,此種意見評論雖使被批評 者感到不快或影響,然仍與事實陳述具有緊密關聯,依首開 說明,亦應為憲法之言論自由權所保障,而不應以公然侮辱 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指稱告訴人「厚顏無恥」等語,但自其言 論觀察,可知被告係基於告訴人所稱「屢傳不到」等語所為 之評論,與事實陳述具有緊密關聯性,縱使其所言粗俗並使 告訴人感到不快,亦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原應就被 告此部分行為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五、本院於109年1月10日之審判期日,已合法通知辯護人,惟辯 護人未到庭辯論,且於同年月9日傳真表示因本院未以證人 身分傳訊告訴人故拒絕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辯護人之陳 明狀、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43頁、第479頁、第53 9頁),而本件並非強制辯護案件,故本院就本案辯論終結 定期宣判,自於法無違,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林聰良、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