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呂思賢 律師
被 告 陳又州
陳中和
陳阿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8 年度司促字第7783號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致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8,24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840 元,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聲請 費用500元,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以108年 度補字第89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2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5,34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嗣上開裁 定已於108 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