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余鳳娥
余春梅
黃劍清
黃詩庭
黃脩涵
黃嘉儀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陳祥發
何學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
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
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如屬涉及土地
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
徵收裁判費。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僅請求判定界址,
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165 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