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連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483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 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532元、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複丈測量費14,000元,共計41,532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 對人負擔99%即41,117元(計算式:41,532×99%,元以下 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11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