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簡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倩怡、曾芝怡等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甚明。再按,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 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 、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 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倩怡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 。經查得相對人曾倩怡並未拋棄繼承,而原為被繼承人曾成 中所有基隆市中正區之不動產,卻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 記與另一相對人曾芝怡(即民國94年12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人自得聲請撤銷相對人曾芝怡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撤銷相對人等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行為,惟關於聲請人本件 聲請,仍須合於上揭規定而適合成立調解者,始得為之。然 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實屬撤銷權 之行使,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 讓步以解決紛爭,依法係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更 、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應由法院審判後就該法律行為 得否撤銷以裁判確認之。且上開撤銷訴訟係屬訴訟權,而訴 訟權不得為拋棄,聲請人自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 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故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
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 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