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杜宜芬
杜秉芬
被 告 杜建平
杜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土地部分」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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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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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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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萬里區 │北基段 │1065 │建│101.96 │公同共有 │由被告依各1/2比例分割 │
│ │ │ │ │ │ │ │1/4 │為分別共有,即被告各取│
│ │ │ │ │ │ │ │ │得應有部分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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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北市│萬里區 │北基段 │1066 │建│102.1 │公同共有 │由原告依各1/2比例分割 │
│ │ │ │ │ │ │ │1/4 │為分別共有,即原告各取│
│ │ │ │ │ │ │ │ │得應有部分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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