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09號
KLDV,108,訴,309,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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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邱珠龍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侯永正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之被 繼承人侯永芳與原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 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上 開抵押權登記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民國 108 年12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第㈡項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 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 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又「按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 ,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 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兩 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爭執,致 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侯永芳為夫妻,於因原告已有過一段婚姻,且 原告與侯永芳兩人年齡相差近14歲,又侯永芳患有淋巴腫瘤 ,是原告與侯永芳論及婚嫁時,為讓侯永芳心安,乃於95年 7 月3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為 侯永芳設定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原 告對於侯永芳之真心,惟原告與侯永芳間並無實際借貸或其 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由系爭抵押權為第三順位抵押權, 而系爭不動產於原告80年間購買時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3 5 萬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50萬元)予有限責任基隆第一 信用合作社,以購屋貸款最多為市價8 成金額計算,系爭不 動產上述第一順位抵押權及第二順位抵押權金額合計185 萬 元,可推知系爭不動產於80年間市價約230 萬元,是系爭抵 押權之金額250 萬元顯逾抵押物之價值,可見系爭抵押權並 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因失所附麗而無存在之可能 。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請求塗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之被 繼承人侯永芳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 其所擔保之債權250 萬元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上 開抵押權登記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依土地法第 43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絕對效力,自不容許原告 任意否認,又原告稱系爭抵押權係論及婚嫁時為安撫侯永芳 所為之虛偽登記,惟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登記日期為95年7 月 3 日,原告及侯永芳登記結婚為97年12月2 日,其間相差2 年多,足徵原告所稱乃臨訟捏造,原告之主張無證據可證明 ,是系爭抵押權確屬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於95年7 月3 日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侯永芳侯永芳於107 年12月2 日死亡,兩造為侯 永芳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 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50 萬元,且由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以觀,擔保權利總金額為250 萬元,並 無本金最高限額之記載,且非約定擔保之債權為由一定法律 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並登記有特定之清 償日期即120 年12月31日,是系爭抵押權雖有存續期間之登 記,然尚不能即謂係最高限抵押權,而應係普通抵押權,先 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 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 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參以首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此一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對於所主張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一事,並未具體說明其債權之內容 並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被告之主張已無可採。被告雖質 疑:原告與侯永芳於97年12月2 日結婚,系爭抵押權設定於 95年7 月3 日,相隔2 年多,足見原告所述為安撫侯永芳而 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屬虛偽云云。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既應由被告 就所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而 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僅空言質疑原告之主張, 仍未能認為已盡其舉證之責,難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 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可以採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失所附麗 而無由成立,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可採。系 爭抵押權既不存在,系爭不動產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自屬妨害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亦屬有 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 。
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之部分,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27條第4 款、第8 款規定,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或塗銷登 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該權利人或登記名義



人即無所謂應由對造協同辦理之必要。苟為該協同之請求, 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7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即無從繼承,而 無所謂公同共有權利之可言,又兩造均繼承侯永芳之塗銷義 務,原告繼承之塗銷義務因混同而消滅,是原告得逕行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無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之必要。 故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之部分,即屬無據,此部分請求應 予駁回。
㈣末查,系爭抵押權雖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惟系爭抵押權既不 存在,無從因繼承取得,自無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再訴請塗銷 ,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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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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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坐落 │抵押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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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建號:基隆市中正區長潭段18│⒈登記日期:95年7 月3 日│
│部分│ 27建號(權利範圍:全│⒉收件年期字號:95年基信
│ │ 部) │ 字第042080號 │
│ │門牌: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21│⒉權利人:侯永芳
│ │ 號5 樓 │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 │ │ 2,500,000元 │
│ │ │⒋債務人:邱珠龍
│ │ │⒌存續期間:95年6 月29日│




│ │ │ 至120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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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 │
│部分│(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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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