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剛毅
胡江合
胡永源
王瑞麟
黃金泉
林志明
王 桂
林陳雪
陳文良
劉萬來
楊秀螺
林周桂
上12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施佳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胡剛毅、胡江合、胡永源、王瑞麟、黃金泉、
林志明、王桂、林陳雪、陳文良、劉萬來、楊秀螺、林周桂等12
人(下稱胡剛毅等12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胡春綢間調整租金事
件,被告胡剛毅等12人就本院民國108 年12月18日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爰參照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相同
標準(參見本院108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以103 號、10
5 號、107 號、109 號、125 號、113 號、115 號、117 號、11
9 號、121 號、123 號房屋調整後之地租,扣除原每年每戶地租
5,000 元,再乘以10年核算,被告本件上訴利益應為5,419,98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9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胡剛毅等12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81,987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