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春綢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胡春綢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胡剛毅、胡江合、胡
永源、王瑞麟、黃金泉、林志明、王桂、林陳雪、陳文良、劉萬
來、楊秀螺、林周桂等12人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
月18日,判決准許「原告於未逾兩造租賃標的之範圍內,針對判
決附圖原告方案所示之用地面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
,調整兩造租金各如原判決附表之所示」(下稱原告請求為有理
由之部分),並駁回原告關於「『108 年1 月1 日起至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前一日』之調整租金之請求」(下稱原告請求為無理
由之部分);而原告則因本院判決關於兩造租賃標的範圍之認定
,就「原告請求為有理由」之部分,提起上訴,且未據繳納上訴
裁判費。因「原告請求為有理由」之部分,係經本院調整地租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參照本院核定訴訟標的之相同標準(參見本院
108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以103 號、105 號、107 號、
109 號、125 號、113 號、115 號、117 號、119 號、121 號、
123 號房屋調整後之地租(按:原告未就「116 號房屋調整地租
」之部分提起上訴),扣除原每年每戶地租5,000 元,再乘以10
年核算,原告本件上訴利益應為5,419,98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81,9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即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81,987元,
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