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82號
KLDV,108,訴,282,2020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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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胡春綢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被   告 胡剛毅 


      胡江合 


      胡永源 

      王瑞麟 

      黃金泉 

      林志明 


      王 桂 

      林陳雪 

      陳文良 

      劉萬來 

      楊秀螺 

      林周桂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黃昱維律師
被   告 周胡桂蘭

訴訟代理人 周嘉賓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增列第十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判決第十二項,應依序移列為第十三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 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 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 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 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 ;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均可更正(最高 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 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所為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係准許「原告於未逾兩造租賃標的之範圍內,針對判決附 圖原告方案所示之用地面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 ,調整兩造租金各如原判決附表之所示」(下稱原告請求為 有理由之部分),並駁回原告關於「『108 年1 月1 日起至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一日』之調整租金之請求」(下稱原 告請求為無理由之部分),此參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㈣ 、、之論述」即明(參見判決第14頁第18行至第15頁第 9 行、第15頁第24行);其中,原告請求為有理由之部分, 固已彰顯於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一項,惟原告請求為 無理由之部分,則漏未於系爭判決主文一併諭知,而可認系 爭判決查有顯然錯誤之情形。爰職權裁定更正系爭判決原本 與正本如本件裁定主文之所示,期使系爭判決中所表示者, 與本院原來之意思相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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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