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30號
原 告 余德昌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路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4,932
元。請求之項目包括:㈠資遣費471,359 元。㈡資遣費41,666元
。㈢預告期間工資30,533元。㈣工資10,687元。㈤未休之特別休
假工資10,687元。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按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查上開請
求金額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 元,經扣除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即4,113 元(計算式:6,170 元×2/3 =4,113 ,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則為2,057 元(計算式
:6,170 元-4,113 元=2,057 元)。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之部分,係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05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N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懿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