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彭毓璋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3,30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 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6 條亦有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同條例第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然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 件,亦未按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總人數繳納郵務送達費(按債 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 算,且扣除聲請費1,000元【計算式:(1+9)×10×43-100 0=3300元 】;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聲 請人),且本件如符合清算之要件,後續尚須進行清算程序 ,爰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 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2條第1項、第8條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件:
一、請補正聲請「前兩年」,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含銀行、郵局、證券存摺)影本,續附完整清晰內頁並補登 至補正日。
二、請補正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聲請「前兩年」領取補助款之存摺 等證明文件。
三、請釋明入不敷出時,由何人資助並提出相關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