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5423號
TPHM,88,上易,5423,2000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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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00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九號及併辦八十六年偵字第六七五八號、八六五七號,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八六六一號、五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簡源森之兄,緣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五月間,簡源森、乙○○及簡 秋琴(即簡源森之姐)三人,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元合買坐落桃園 縣蘆竹鄉○○○段二四六之三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即門牌桃園縣蘆竹鄉○○ 街七十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而登記在簡源森名下,嗣後乙○○又於八十 三年一月間,將系爭房地申請登記為其所有,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廿四日登記完畢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後簡源森以乙○○擅以買賣為原因,偽造「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聲請書」,並盜蓋簡源森之印 章於契約書及聲請書為由,對乙○○提起偽造文書及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訴訟,致簡源森與乙○○對系爭房地迭有爭執,詎丙○○於上開訴訟未經確定前 ,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至桃園縣蘆竹鄉○○街七十號(即系 爭房地),見乙○○及其女兒簡利如在該處,丙○○竟對乙○○嚇稱:必須於四 月底前搬離這間房子,不然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其安全,丙○○於離去之際,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置於屋內非其所有之機 車鎖一支,將該屋之落地窗一面打破,足生損害於乙○○,嗣丙○○走至該屋門 前之道路上時,又公然以「乙○○是小偷」等語,侮辱乙○○之名譽。二、案經乙○○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公司內,並不在現場, 而且乙○○並未住在該處,又乙○○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正確地址為新莊市,但 適逢春假期間,其離開住處到中台禪寺修道等語,足見告訴人乙○○所言不實, 況伊係自簡源森處承租該屋,該處房屋應係由伊在使用中,乙○○應不可能再住 於該處,且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法院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亦以伊為保管人, 況伊既未至現場自無恐嚇、毀損及侮辱之事云云。經查:(一)按土地法所為之 登記,有絕對效力,此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系爭房地業據告訴人於八十 三年一月廿四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一紙 及土地登記謄本簿一份在卷可按,則告訴人乙○○既為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 在未依法變更或移轉之前,其為所有權人自應受法律之保障,緃係承租人亦應依 租賃物之使用方法而使用收益,若將租賃物所配置之物故意毀損,對所有人而言



應負毀損之罪責。(二)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核與證人簡利 如(即乙○○之女兒)於偵審中之證述相符(參八十六年偵字四九八九號偵查卷 第九十八、九十九頁、原審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訊問筆錄),況被告丙○○於警訊中自承:「我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十二時十五 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七十號,看到乙○○進入我承租的倉庫,並將屋內 反鎖,我持鐵鎖敲玻璃門,玻璃門就敲破了,我對他說要他在四月底以前搬走, 我就載走女兒回家,我沒有恐嚇他」等語(參八十六年偵字六七五八號第四頁) ,按以當時告訴人及被告早已形同水火,又有多件官司涉訟,且乙○○又因涉嫌 偽造文書以變更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侵占罪及被訴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 告處於盛怒之情況下應可想像,又有上開落地窗被損壞之照片在卷可按,且台北 縣新莊國民小學(即簡利如就讀之學校)於八十六年四月一、二、三日放春假三 日,亦有該校函一份在可卷,均足徵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簡利如之證言可信 。至乙○○雖自承曾於春假期間前往台中地區,惟台灣地區甚為便利,約一天時 間短暫來回,甚為平常,尚難以此即認定其當時並不在場。(三)又證人李建榮 於原審證稱:伊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曾與乙○○以小發財車,由新莊搬一些冰箱 、洗衣機及電視等物至系爭房地等語、證人楊秋旺亦於原審證稱:伊曾於八十五 年底至系爭房地修理窗簾等語(參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且依卷 內照片所載,告訴人於系爭房地上確置有日常用品,亦核與上述證人之證述相符 ,足見乙○○確並未放棄對系爭房地之占有權利。又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 始將公司之物,搬至系爭房地(參原審八十八年桃簡字第五0九號返還不當得利 民事卷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此亦為被告丙○○所自承,且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既登記為乙○○,在未經變更或移轉為簡源森所有之前,其本可使用該 系爭房地,至其是否一直居於系爭房地,及是否另有他處住居地,均屬其為所有 權人而得依其需要為使用(即僅於假日時始尚往居住)之範疇,是以被告所辯該 處房屋應係由伊在使用中,乙○○應不可能再住於該處乙節,尚非可採。(四) 雖系爭房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實施查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桃院義民執全三字第 一一九七號函在卷可按,惟查封並不妨礙所有權人之使用該系爭房地,況告訴人 又不知悉系爭房地已承租於他人,是以登記為所有權之告訴人可使用該系爭房地 至為明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三 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罪。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早已有怨隙,二人間互有多件案件涉訟、被告 之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 十四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就恐嚇部分,判處拘役肆拾日;毀損部分,判處 拘役貳拾日,公然侮辱部分,判處拘役叁拾日,另分別宣告如易科罰金時均以銀 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而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捌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時,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再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除罵



乙○○是賊外,並同時罵乙○○盜用公司公款新台幣(以下同)三千萬元,而指 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等語,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惟 按刑法上之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 倘僅漫罵,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公然侮辱之範疇,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 一項論科,經查:本件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即指述:丙○○在前揭大門口罵伊 是小偷等語(參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九八九號第三頁反面、),核與證人簡利如於 偵查中證稱:丙○○在伊家大門外馬路上罵伊媽媽係小偷很大聲等語(詳參同上 偵查卷第九十八頁反面),復於原審亦為相同之陳述(詳參原審八十六年十月十 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丙○○僅係漫罵「小偷」而已 ,並未指摘告訴人盜用公司公款三千萬元之具體事實,此部分難令被告負誹謗之 責,惟此部分與前述科刑之公然侮辱罪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 ,指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量刑乃屬法院依職權所審酌之事項,且原審已於判決 理由欄內詳敘量刑所審酌之一切事項,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失輕之情形,檢察官 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移送併辦(八十六年偵字第六七五八號)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四月 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破壞車庫鐵門,進入乙○○所有之座落於桃園縣蘆竹鄉○ ○街七十號住處,並在車庫內及前院內堆放鐵架、織布用的整經盤頭、鐵柱五枝 、圓柱數十個,並在大門口用紅漆噴「龍千」二字體等情,惟查,就告訴人所提 之照片九張(參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至十八頁),該車庫鐵門已舊品,又能啟動 ,且搬入之物,均屬重型之物,大都均須由車庫始進入,苟車庫係遭破壞,焉能 再為啟動並關閉,況傾斜之處本已有舊痕,亦有上開照片有卷可按,應係日久使 用自然耗損,難認係被告毀損,至告訴人其他所指述之被告進入住處,並在車庫 內、前院內堆放鐵架、織布用的整經盤頭、鐵柱五枝、圓柱數十個及在大門口用 紅漆噴「龍千」二字體等情,均與本件起訴部分(即毀損、恐嚇及誹謗),並無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在併案審理之範圍,況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三 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二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一二號刑事判 決在卷(原審卷一五六頁),自應退回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五、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八六六一號、五四一六號) 意旨略以:(1)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八月廿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 莊市○○路育農巷之停車場廣場大喊:「你們這條巷住了一位小偷,在公司捲款 之後,到這裏租房子,她就是乙○○」,有證人李春雄可證;(2)被告於八十 五年八月廿七日晚上十一點多,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育農巷十六號三樓門口, 敲李順珠家大門,並對李順珠說:「你樓上五樓住了一位小偷乙○○」,接著又 上四樓敲郭方堯之大門,對郭方堯說:「住五樓的乙○○是小偷,在我公司挪用 公款」,又對著乙○○所住之十四號五樓破口大罵:「乙○○妳在公司挪用公款 三千萬,何時要還,小偷」等語;(3)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點 三十分許,偕其妻蕭麗華及五名嘉義北社尾之兄弟,至嘉義縣竹崎鄉○○路七十 七號,對告訴人之胞兄劉燈煌稱:你妹妹阿美在我公司捲款三千萬,你污了多少



,趕快把那些錢吐出來等語;(4)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 十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田寮九十九號台灣電力公司竹崎營業處,對林木 煙稱:乙○○是經濟犯,在我公司挪用公款三千萬元,且用你太太之名義,購買 納骨塔用以脫產,叫你太太把納骨塔過戶還乙○○,不然往後你太太也會有事, 況且我已經請調查局調查乙○○所有存款資金,她脫產相關資料都被我掌握了等 語;(5)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底,偕同其母簡邱來有,在嘉義縣大林鎮義和里 二鄰十五號之一對江貞及其媳婦(姓名不詳)稱:阿美在我公司挪用公款三千萬 元,目前不知到那裏去,如果妳們知道她在那裏,快告訴我,就會有獎金可拿等 語;(6)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偕其妻蕭麗華,在台北市○○ ○路二0一號二樓台塑大樓紡織一部辦公室內對告訴人之外甥劉耀文大聲稱:「 (當時王雪惠、黃釗作、廖永松均在場),我本身作生意有辦法延續至今,也會 有辦法使你在台北無法生存,前二天我們帶了幾個兄弟去找你父親算帳,這票人 都是我初中未畢業混嘉義北社尾的角頭,警告你父親...你父親與你姑姑(乙 ○○)勾結,污了我很多錢,用以購買竹山山地..你姑姑在我公司挪用公款三 千萬元,購買二十幾個納骨塔用以脫產..二年前你父親和你姑姑到我家將我母 親打成重傷,至今還無法走路拄者杖..你幫姑姑從我母親處偷運走黃金好幾 斤」等語;(7)於八十五年九月廿二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育 農巷十六號四樓門口,對郭方堯稱:你們五樓乙○○在我公司偷開支票(被告並 當場提供一份支票影本給郭芳堯),隨即上五樓,對乙○○大聲漫罵:小偷,挪 用公款何時要還等語,旋下樓到停車場以不詳硬物,胡亂刻劃告訴人G三-八七 六二號汽車之車身,並刻劃上小偷等字樣於車身等語。惟查:(一)前揭(1) 之事實,證人李春雄於原審證稱:有一天晚上,有二人在外面喊:你們這裏有一 位小偷,但沒有看到是誰喊的等語;(二)前揭(2)之事實,證人郭方堯於原 審證稱:伊在白天的時侯看到簡源森,時間在中午,伊只看到他一個人,是他去 敲乙○○的門,伊說他不在,他就拿張紙給伊,並告訴伊乙○○拿他公司五十多 萬支票去,並沒有說她是小偷等語;(三)前揭(4)之事實,證人林木煙於原 審證稱:是丙○○到伊工作之電力公司去找伊,告訴伊說:乙○○拿了他公司的 錢,並用該錢用伊太太(楊梅芬)名義去買了二、三個納骨塔,要伊不要介入, 並把納骨塔過戶掉等語;(四)前揭(6)之事實,證人廖永松於原審證稱:簡 源森到伊公司內,說他有一親人在南亞公司部門,伊就把該親人找來,伊人就出 去了,並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而該親人是誰伊也不知道等語;(五)前揭(7 )之事實,證人郭方堯於原審僅證稱:丙○○有拿一張支票影本給伊,伊等乙○ ○回來就拿給他等語(參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至於其他前揭( 3)、(5)之事實,證人經原審一再傳喚而未到庭,告訴人亦表明不再傳喚之 意,凡此以觀,均無從證明被告丙○○有何指述乙○○係小偷之直接證據,且告 訴人當時又均不在場,自尚難僅因而聽聞而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情事,不能證 明被告犯有公然侮辱或誹謗,且告訴人指摘被告之犯罪時間亦都在八十五年八、 九月間,與本件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官另為處理。六、移送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偵字第八六五七號)意旨略以:被告丙○ ○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未經乙○○之同意,向簡源森租得桃園縣蘆竹鄉○○



街七十號之房屋,趁乙○○不在之際,將該屋占為己用,並於門上以紅漆噴寫「 龍千」二字,丙○○並以電焊、鐵鍊將乙○○住處之大門焊住,使劉女無法返家 ,劉女並多次僱用開鎖工人前來開鎖,但均遭丙○○阻止,劉女乃央請立法委員 李應元服務處之義工甲○○帶同開鎖工人陪用乙○○一同返家開鎖,劉女入內後 發現陽台外牆遭人塗寫「龍千倉庫外人不可侵入,本倉庫被乙○○偽造過戶不要 受騙」等語,劉女即報警處理,致簡某心有不滿,待劉女返家時,又經簡某發現 ,簡某再度叫囂稱:有小偷等言語,並將劉女住居處大門拉下以腳踩住,使劉女 無法開門等語。經查:證人廖志偉(即承辦之員警)於原審證稱:於八十六年四 月三十日那天是乙○○報案的,當時有沈興革、蕭大閔,丙○○不知是否在場等 語;證人甲○○於原審證稱:當天(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因乙○○至立委處 說他們被堵死了,他們叫我去找鐵工,跟他一起去量,見玻璃破損,有聽到抓賊 ,但是誰伊不知道等語(參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就以上證言亦無 從證明被告丙○○有公然侮辱乙○○小偷之犯行,至於被告丙○○其他行為,是 否另涉有他罪,核與本件起訴部分,尚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處理,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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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