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抗告人就擔任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聲請酌定報酬
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8年10月30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8號裁
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司字第3 號裁定選派為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石油公司) 清算人,於受任後歷經一年終得收取舊制勞工退休基金, 計新臺幣(下同)131萬5,162元,並已依法解交予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抗告人尚須申報相關稅務事宜,惟因 抗告人應申報何種稅務及應如何申報,稅務申報主管機關 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迄今仍未有定案,故需待財政部國稅 局確認並通知始能辦理相關稅務申報事宜,抗告人本擬待 稅務申報完成後,再聲請核定報酬,惟因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宜蘭分署命抗告人需迅向本院聲請核定清算人報酬,如 逾期未提出,視為不聲請分配清算人報酬,爰請求本院核 定清算人必要費用430元外,依收取金額8%核定報酬計10 萬5,213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為:我國委任關係雖係採報酬後付主義,但公 司之經理人、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皆為委任關係,或係 因因其等與公司間已有契約約定,而得按期給付。然此按 期給付之訂定,亦為繼續性契約之給付通例。清算程序與 破產程序相類似,需耗費大輛人力、物力外,有時須耗費 數十年,如均待清算完結始得給付報酬,清算人將無以為 繼。因此原審駁回抗告人請求核定報酬顯非適法,為此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定清算人報酬為10萬5,643 元。
二、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 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 法第325條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 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 17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 ,同法第177條亦定有明文。而法院於決定清算人報酬時, 應視清算人對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 、成本及工作內容等事項,綜合考量後決定之。
三、經查,抗告人先於108年10月17日聲請本院原審核定報酬, 經原審於108年10月30日裁定駁回聲請後,抗告人另於108年 11月1日再提出核定清算人報酬之聲請,經本院分為108年度 司字第9號辦理,業於108年12月18日裁定核給抗告人擔任中 華石油公司清算人之清算報酬6萬元確定。業據本院調閱108 年度司字第9號案卷確認上情。因此堪信抗告人迄今為中華 石油公司所進行清算事務所應核給之報酬,業經本院另案10 8年司字第9號裁定核給之,抗告人就相同之清算事務既經本 院另案核給報酬確定,本院於法不得再重複核給抗告人報酬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之理由,雖屬不當,然依已無重 複核給報酬之理由,亦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認抗告人求 為廢棄原裁定,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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