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8年度,1182號
KLDV,108,基簡,1182,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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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82號
原   告 羅惠瑜 
被   告 陳清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與被告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 國108年3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處,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及持椅墊,朝伊之頭、手、腳 等部位攻擊,致伊受有四肢及背部多處鈍擦挫傷、頭部外傷 等傷害,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訴 字第56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前開故意傷 害行為,除使伊受有外傷,亦造成其因恐懼而有精神不穩、 睡眠障礙,無法外出正常工作,且身心承受極大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伊非財產 上之損害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也有被原告傷害到手骨折,原告也要賠償 伊,刑事部分伊已被判3 個月有期徒刑,原告也沒有受到什 麼損害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攻擊原告,致 原告受有四肢及背部多處鈍擦挫傷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其提出遭被告毆傷之照片、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卷核閱無訛,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 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前揭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足認被告 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並使原告精神上因 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就其所受之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卻仍遭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身 體權及健康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參以原告學歷為 國中肄業,現受僱於他人,薪資係按日計算,每日薪資為1, 000元,月入約2萬5,000 元;被告則係國小畢業,現已退休 而無收入,兩造於108 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均無任何 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6 萬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未約定履行期,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14 日起(詳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辯稱伊亦有遭原告傷害到手骨折,原告亦應賠償伊乙 節,被告既未提起反訴請求,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 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967 號判例要 旨參照)。故縱認被告所辯屬實,被告亦不能執此主張過失 相抵,解免其應負賠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費用1,550元,應由原告負930元,由被告負擔620元。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一部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23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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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