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慶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華云因本院民國108 年度基簡字第115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 年12月17日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
上訴人自行陳報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見本院卷附108
年11月21日陳報狀),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8,100 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