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陳進興
陳水長
陳璽文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宏
被 告 吳福來
李文祥
邱有土
陳文衍
周滄漢
侯麗玲
周政一
吳世傑
張淑真
余林百合
余泰新
余碧芬
余碧琦
余碧蕙
余碧霞
余以文
余以行
柯政汛
陳文全(即柯素卿之繼承人)
陳佳寶(即柯素卿之繼承人)
陳佳媛(即柯素卿之繼承人)
陳佳馨(即柯素卿之繼承人)
陳佳玲(即柯素卿之繼承人)
甘豐銘(即李俊毅之繼承人,李俊毅原名李銘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請求分 割公同共有物之訴,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他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不反對分割,亦不願共同起訴者 仍應以之為被告,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件為請 求分割共有土地之訴,原告雖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其他共 有人全體為被告,但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列為被告之一之 柯素卿、李銘傳(更名為李俊毅),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 此部分本院已於108年12月17 日以欠缺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 )。原告嗣已依本院另一裁定補正柯素卿、李銘傳之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原告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本院以公務 電話確定其真意為追加被告),故本件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已 無欠缺。
二、惟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 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 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 土地,而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仍登記柯素卿、李銘傳為共有人 ,渠等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文全、陳佳寶、陳佳媛、陳佳馨、 陳佳玲、甘豐銘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及 上開說明,在渠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前,不得辦理分割。經本 院於108年1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 日內配合補 正之被告後補正正確之聲明,原告於108年12月20 日收受上 開裁定,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迄今仍未補正正確聲明( 即追加被告陳文全、陳佳寶、陳佳媛、陳佳馨、陳佳玲、甘 豐銘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依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