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8年度,3159號
KLDV,108,基小,3159,2020013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315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郭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 基隆市中正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3181-L3號自小貨車,於民國107年 5月31日下午1時14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信三路 之路口時,因行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蔡廷輝駕駛之RAP-5762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所 承保之車輛受損。原告承保汽車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 26,062元估修(工資11,400元,材料14,662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鈑噴車作業紀錄表、華昌汽車材料行估價 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係駕駛3818



-L3號自小貨車於107年5月31日下午1時14分許,在基隆市中 正區中正路與信三路之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前方 欲停等紅燈由訴外人蔡廷輝所駕駛RAP-5762號自小客貨車, 致該車輛後車尾受損等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08 年12月3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80216059號函附A3 類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 ,碰撞前方之車輛,致該車輛損壞,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受損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對該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受損害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 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受損害車因本件事故受 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6,062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估價單為證,且受損害車輛所使用之修繕材料,均係附屬 零件,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車輛故障情形以 回復受損部位之整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 值,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原告主張受損害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6,062元,堪以採信。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6,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及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