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3133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吳志明
賴程彥
被 告 王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 萬3,095 元,及其中新臺幣4 萬9,675元自民國94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部分,業據 其提出華泰商業銀行小額貸款借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資料 明細等物為證,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查原告 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4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 個月以內,按上揭週年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 上者,按上揭週年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通 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 ,難認尚有其他損害,又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 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 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 量之經濟利益,再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違約金,實屬過高,尚 非公允,應予全部酌減,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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