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969號
原 告 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銓
訴訟代理人 蔡東亮
莊士德
被 告 劉軒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
度中小字第46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 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7年11月6日簽立最低服務年限條 款暨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最 低服務年限期限為107年11月7日起至109年2月6 日止共15個 月,被告期限未屆滿前離職之違約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00元,被告於107年11月9日到職,於108年3月20日離職 ,應依約給付原告上開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7年11月6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最低 服務年限期限為107年11月7日起至109年2月6 日止共15個月 ,被告期限未屆滿前離職之違約金金額為30,000元,被告於 108年3月20日離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以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 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
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 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 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 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 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 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 其約定無效。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 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 還訓練費用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定有明文。查 系爭同意書第1 條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約定的必要性 與合理性:㈠與業者合約人力服務品質條件限定㈡降低招募 訓練與人事訓練成本增加㈢避免同業間因惡性競爭挖角㈣提 升社區團隊同仁之效能與穩定度」第4 條約定:「乙方(即 原告)每月給付本人(即被告)新臺幣3,000 元【最低服務 年限條款補償金】即於上開最低服務年限間比未簽約之約定 薪資每月多領3,000 元」原告與被告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以 維持原告公司服務人員之專業能力,應屬企業營運所必要。 又原告為使被告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已提供每月3,00 0元之補償金,以最低服務年限15個月計算,被告共可領得4 5,000元,高於被告違約時之違約金30,000 元,已兼顧雇主 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兩造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15個月及違約 時應負賠償責任等條款具有合理性,並審酌被告任職4 個多 月離職、受僱期間領取之補償金、原告因被告違約須再行招 募新進人力予以訓練之受損程度等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30,000元,並無過高,自屬有據。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 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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