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8年度,2896號
KLDV,108,基小,2896,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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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896號
原   告 李章均

被   告 褚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
9 月3 日因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 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 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及自民國108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參見民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109 年1 月8 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0 ,000元,及自108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尤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 年3 月16日,向原告借得30,000元,兩造並約定 清償期為108 年3 月18日。詎被告嗣後屆期未償,屢經原告 催討,被告僅止返還10,000元,迄今猶有餘款20,000元未償 ,是原告乃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08 年3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ATM 匯款明細執據、LI NE對話訊息截圖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 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478 條、第315 條亦有明定。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復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既已提出ATM 匯款明 細執據、LINE對話訊息截圖,證明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則其 現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0,000元 ,及自清償期屆滿之翌日即108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民法第203 條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 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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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