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75號
KLDV,108,司聲,175,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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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謝麗秋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相對人中華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中華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07年8月20日廢止登記,下簡稱中華綠能科技公司) 之投資人,相對人未得同意逕自登記聲請人為公司董事,聲 請人辭任董事及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前向相對人、清算人林稚 芯(原名簡稚芯)、簡坤華送達,均因遷徙不明遭退回,為 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准對中華綠能科技公司公示送達等 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 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 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經廢止登記,倘公司 章程就清算人並無特別規定,且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時, 各清算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意思表示僅對其中一清算人為 之即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必也全部清算人均有應 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始有聲請公示送達之必要。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未曾有選任清算人聲報就 任,其法定清算人計有聲請人、林稚芯簡坤華 3人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清算人查詢列印各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前於108年10月24 日對林稚芯向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地址送達 上開辭任之意思表示,固以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有聲請人 提出蓋印退回戳章之信封1件在卷可稽。惟查,林稚芯自108 年1月28 日起即已變更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段 ○○號○○樓,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林稚芯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 1紙存卷可茲覆按,而遍觀本件全 部卷證資料,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用作前已向林稚芯上 開戶籍地址送達意思表示通知未果之釋明,揆諸上揭之規 定及說明,尚難逕認林稚芯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



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意旨遽對相對人公司為 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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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