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50號
KLDV,108,司聲,150,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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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邵趙淑蘭


相 對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郭文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七十年度全字第八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實務雖從寬認分公司 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尚不能執此 而謂因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而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時, 為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下簡稱基隆分公司)業 於民國91年11月11日廢止登記,有本院職權調取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 1紙在卷可稽,依諸上開說明, 基隆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尚非不得以本公司名義起訴 。次查,基隆分公司前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債權請求之強制執 行,向本院聲請經裁定准予假扣押(本院 70年度全字第8號 ),嗣並已為假扣押執行(本院 70年度民執全勤字第13號) ,惟迄未起訴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裁定、假扣押執行 卷卷面及通知(以上均影本),並有本院 108年11月25日民 事紀錄科、基隆簡易庭、非訟中心查詢表回覆、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12月1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 1080007353號函等在 卷可稽。形式上審查,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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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