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38號
KLDV,108,司聲,138,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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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信鴻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蘇弘欽 


      林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蘇弘欽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震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被告固有賴 淑芬等12人,惟聲請人僅聲請對被告蘇弘欽林震隆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有聲請人民國109年1月10日提出到院之民事 陳報狀 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僅以蘇弘欽林震隆為相對人 ,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 以 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及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弘欽蘇弘源蘇弘杰負擔百分之七,由 被告林震隆負擔百分之十二,並告確定在案。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共77,725 元(75,250元+2,475元)、及複丈費4,375元,另無支出其 他必要訴訟費用,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本院 104年 12月28日基院曜民亮104年度重訴字第31 號命補繳差額裁判 費通知各 1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蘇弘欽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916元【 計算式:(77,725元+4,375元 )7/1001/3,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林震隆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52元【 計算式:(77,725 元+4,375元)12/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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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