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藍國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 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 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 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對非訟事件僅作形式審查而不做實體審認,此項聲請指 定遺囑執行人既屬非訟事件,必待聲請人與其他利害關係人 對遺囑真偽、內容及是否出於遺囑人之自由意願等事項均無 爭執時,方得聲請法院指定,不得以遺囑真偽屬訴訟實體事 項,指定遺囑執行人屬非訟程序事項,而得先非訟後實體, 率予先行指定遺囑執行人,否則指定後遺囑執行人尚待遺囑 確認為有效後方得執行,亦失去指定遺囑執行人之意義。另 縱遺囑為真正,除遺囑內容涉及捐助設立財團法人,須由遺 囑執行人以為執行或類似之必要情形外,如被繼承人所立之 遺囑已就遺產明確指定應由何人繼承,遺囑之內容不待執行 即可實現者,亦不發生遺囑執行人指定之問題。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藍拱松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 死亡,其生前曾立有遺囑,爰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 執行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遺囑影本等件為證。然繼承人藍 銘海對本件遺囑有效與否存疑,遂向本院提起確認遺囑無效 之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109年度家調字第4號),揆諸首 揭說明,本院認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對遺囑並無爭執之情 形下,始有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否則指定後 遺囑執行人尚待遺囑確認為有效後方得執行,倘為無效則無 遺囑執行之問題。故本件遺囑執行人之指定與否,既尚需俟 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訟確定,則聲請人之聲請並無實益,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