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99號
KLDM,109,聲,99,202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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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齊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齊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齊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各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期徒 刑6月確定,二者罪刑之接續執行,目前在k務部矯正署基隆 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惟其於109 年1 月9 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保安處分之執行)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高齊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 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0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二者罪刑之接續執行,而受刑人自108 年 3 月27日入監執行迄今,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9 年1 月9 日經法務 部矯正署法授矯字第10901505512 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 日期原為109 年5 月26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 日數係12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 號核准假釋函、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240號、第 308 號刑事裁定書各1 件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上 開核准假釋在案,惟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是本院為 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上述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併鼓勵受刑人即時醒悟,日後亦不要再碰觸毒品 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 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



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 ,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 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 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 ,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 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 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 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 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 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 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 福已不存,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 ,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 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 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 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 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 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 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 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 ,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 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 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 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 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 ?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至親 貴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宜深思反省之,多存平安 健康錢,保身家安泰,不要存毒在己身,生命自我覺醒就不 迷失,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 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日日平安喜樂,千祥雲集, 大益身心,一切吉祥如意,皆能有成,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 念心抉擇不吸毒之,自己歡喜做甘願受,早日回頭從善,永 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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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