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72號
KLDM,109,聲,72,2020011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憲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憲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憲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 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羅憲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均係於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1 號判決確定(民國108年1月31日)前所犯;而本件受刑人羅 憲棟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 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 第257號案號受理,並於108年9月30日判決,於108年10月24 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 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 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 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有 期徒刑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 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及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8 月)。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表:受刑人羅憲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持有第一級毒品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宣 告 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 107年6月9日 │107 年11月17日(│ 107年11月18日 │
│ │ │聲請書誤繕為 107│ │
│ │ │年11月18日晚上10│ │
│ │ │時20分許,為警採│ │
│ │ │尿回溯5 日內之某│ │
│ │ │時)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7 年度│基隆地檢108 年度│基隆地檢108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307號 │毒偵字第901 號(│偵字第2538號 │
│ │ │聲請書誤繕為 108│ │
│ │ │年度偵字第2538號│ │
│ │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基簡字第 │108年度易字第257│108年度易字第257│
│ │ │ 101號 │ 號 │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8年1月17日 │ 108年9月30日 │ 108年9月30日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基簡字第 │108年度易字第257│108年度易字第257│
│ │ │ 101號 │ 號 │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8年1月31日 │ 108年10月24日 │ 108年10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8 年度│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9號(經原審 │
│ │執字第917號 (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
│ │執畢)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