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6號
KLDM,109,聲,6,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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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昇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昇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昇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 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 第41條第8 項亦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 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 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署檢察官 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 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如附 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查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載各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雖其 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宣告刑,雖業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受刑人李昇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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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